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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林国红与单清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红,单清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林国红,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新贵,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清勇,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红诉被告单清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贵,被告单清勇、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红诉称:2012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单清勇驾驶苏A×××××轿车在205国道六合区马集镇黄岗村黄云组43号路段行驶时与付某某(系原告丈夫,已故)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巡警机关认定,被告单清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单清勇驾驶的苏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单清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单清勇驾驶苏A×××××轿车在205国道六合区马集镇黄岗村黄云组43号路段行驶时与付某某(系原告丈夫)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付某某及其车上乘员林国红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单清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林国红无责任。事故当天,林国红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额骨及眼眶前壁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2月27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0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林国红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国红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3、被鉴定人林国红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林国红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林国红事发前在南京XX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单清勇垫付了医疗费25577.14元。再查明,本起事故致案外人付某某受伤,因付某某与林国红系夫妻关系,且付某某现已去世,林国红同意放弃付某某在交强险中的预留份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意在本案商业险的处理过程中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由单清勇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国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9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1440元(120天×12元/天)。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期限过长,应根据公安部的标准认定为30-90天。本院认为,公安部的规定应作为指导性的意见予以参考,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有鉴定结论,且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时,应以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4、护理费6600元(120天×55元/天);5、误工费22362元(27207/365×30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打卡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确在南京XX制衣厂工作,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停发。但是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前只在该厂工作了两个月,其银行打卡明细无法全面反映其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依据纺织服装制造业收入标准27207元/年认定其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29677×20×0.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9、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以上林国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1668元。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国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236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036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1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40元,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637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非医保用药1619元、停车费60元,由被告单清勇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989元。因被告单清勇已于事故后垫付了25577.14元,其多垫付的2389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国红人民币119989元(其中扣除23898元返还给被告单清勇);二、驳回原告林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4元,由被告单清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单清勇在此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