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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艳与郝凤旺、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郝凤旺,张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艳,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郝凤旺,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被告张超,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56号。负责人张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艳诉被告(反诉原告)郝凤旺、张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王峰、李朋朋,被告郝凤旺、张超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2年11月21日14时49分许,李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城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闯红灯时,与沿卫育路由北向南行驶,张超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8829.01元。被告郝凤旺反诉并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我方愿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超系郝凤旺雇佣的司机,郝凤旺愿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要求张超承担责任;郝凤旺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307.2元,要求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并要求李艳赔偿其修车费、停车费等共计3720元,被告张超辩称,我系郝凤旺雇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如肇事司机张超具有合法主体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投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相关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14时49分许,李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城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卫育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闯红灯时,与沿卫育路由北向南行驶,张超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存在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依次通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艳存在驾驶非机车闯红灯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髂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支出治疗费1107.23元。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1日李艳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气血瘀滞,支出医疗费8167.18元。以上共计9274.41元,其中郝凤旺垫付医疗费3907.2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袁立平护理,其身份为城镇居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李艳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李艳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骨折,骨折线波及骶髂关节面,经治疗。目前,右髂部压痛,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误工时间99天,护理时间36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李艳系聊城市东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现金会计,每月工资3350元。鲁P×××××号车所有人为郝凤旺。张超系郝凤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郝凤旺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额10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超与原告李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艳受伤,张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张超的违法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张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剩余部分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按过错责任赔偿。张超系郝凤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张超造成的原告李艳的损失被告郝凤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确定郝凤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274.41元;2、误工费13400元(120天×3350元/月÷30天);3、护理费4021.92元(57天×70.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626.3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以永诚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4021.9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7626.33元。原告剩余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郝凤旺承担60%,即为600元。郝凤旺已支付李艳医疗费3907.23元,该款项与郝凤旺承担的600元相抵后,李艳应返还郝凤旺3307.23元。对于郝凤旺辩称给付原告李艳400元现金,但没有单据,原告李艳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郝凤旺反诉主张其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760元,因该票据注明的日期为2013年6月6日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反诉原告亦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郝凤旺的损失有:停车、施救费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艳承担40%为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626.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二、原告(反诉被告)李艳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郝凤旺多支付的赔偿款3307.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三、原告(反诉被告)李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郝凤旺停车、施救费3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四、驳回原告李艳对被告张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郝凤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521元,由原告李艳承担21元,由被告郝凤旺承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丽英审判员  秦绪娥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