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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其云与王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云,王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李其云,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被告王成国,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李其云与被告王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思乂、人民陪审员杜正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云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成国向我借款,用于发展畜牧业,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并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国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成国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成国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成国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成国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其云与被告王成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其云要求被告王成国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国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其云借款本金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李其云已预交),由被告王成国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易曙光代理审判员  方思乂人民陪审员  杜正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