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490号王竹友与覃周才等超大恒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竹,覃周才,韦月珍,广西南宁超大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王友竹,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练忠,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覃周才,男,1971年4月出生,壮族。被告韦月珍,女,1954年11月出生,壮族。被告广西南宁超大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喜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美,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陆丽芬,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工。原告王竹友诉被告覃周才、韦月珍、广西南宁市超大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超大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下称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友的委托代理人龚练忠,被告韦月珍、被告超大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美、陆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周才、人保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友诉称,2012年9月29日12时,被告覃周才驾驶桂A×××××号大客车由南宁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马兰转盘时,与从宾阳县新宾老覃村方向往武陵方向行驶由龚练忠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搭载原告及莫耀强)发生碰撞,造成龚练忠、莫耀强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周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练忠、莫耀强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诊断为:1、院外按嘱服药;2、注意防寒、保暖,建议休息2周,14天后门诊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24天×70.4元/天=1689.60元;2、护理费10天×70.4元/天=7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1000元,合计4093.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40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竹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车辆挂靠情况。5、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被告超大恒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桂A×××××客车的实际车主。桂A×××××客车是由韦月珍出资购买,并由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聘用的驾驶员覃周才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覃周才及韦月珍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过错更无须担责;2、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如误工费、交通费等,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答辩人对该经济赔偿的具体数目不予认可;3、桂A×××××号客车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付;4、案件诉讼费由韦月珍、覃周才承担。被告超大恒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经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韦月珍;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韦月珍答辩意见与超大恒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韦月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于覃周才所驾驶的桂A×××××号客车在答辩人投保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损失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部分在由商业险赔偿;2、答辩人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为城镇户籍,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以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缺乏依据,答辩人认为其误工费与护理费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即1885/365=51.6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交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医嘱上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该支持;交通费应该以票据为证,且根据实际就医情况、地点、次数来确定,若酌情也只应当支持100元;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覃周才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覃周才、人保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的龚练忠、超大恒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练忠、被告韦月珍对被告超大恒通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12时,被告覃周才驾驶桂A×××××号大客车由南宁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马兰转盘时,与从宾阳县新宾老覃村方向往武陵方向行驶由龚练忠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龚练忠及乘车人原告、莫耀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周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练忠、莫耀强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韦月珍已全部支付。出院诊断为:1、院外按嘱服药;2、注意防寒、保暖,建议休息2周,14天后门诊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肇事车辆桂A×××××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超大恒通公司,实际车主是韦月珍,被告覃周才是被告韦月珍聘用的驾驶员。桂A×××××号大客车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在莫耀强诉覃周才、韦月珍、超大恒通公司、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为22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760.3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周才、人保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覃周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韦月珍所有的桂A×××××号大客车是挂靠在被告超大恒通公司名下运营,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覃周才予以赔偿,被告韦月珍、超大恒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4天×56.26元/天=1350.2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10天×56.26元/天=56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情况,该费用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院增加营养的医嘱,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462.8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与莫耀强诉覃周才、韦月珍、超大恒通公司、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属于该项费用的损失2240元相加,不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人保新城支公司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62.84元,与王友竹诉覃周才、韦月珍、超大恒通公司、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属于该项费用的损失7760.33元相加,不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承担。据此,人保新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46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竹友事故损失2462.84元;二、驳回原告王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覃周才、韦月珍、广西南宁超大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中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