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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惠婵与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婵,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谢惠婵,委托代理人程勇,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县水东镇人民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辉,经理。原告谢惠婵诉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惠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惠婵诉称,2012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入职其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3月30号止。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100元工衣押金才能工作。入职后,原告一直在其公司负责地喱工作,月基本工资1050元,加班费按出勤天数另计。被告已付清2013年2月之前原告的工资,尚欠2013年3月工资1050元未支付给原告。(有被告单位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证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单位停业,法定代表人已逃跑。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详见电劳仲案字(2013)93号)。综上所述,因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拖欠原告劳务费1050元,拒不支付,另100元工衣押金未退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原告与被告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共105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返还工衣押金1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谢惠婵到其经营的金悦大酒店负责地哩工作。双方约定月固定工资1050元,加班费按出勤天数另计。原告在金悦大酒店工作到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只支付原告2013年2月之前的工资,2013年3月的工资拖欠未付,还有原告入被告酒店前曾交100元工衣押金也未退还,这些事实有金悦大酒店经理郑燕群和原告谢惠婵签名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证实。金悦大酒店在2013年4月27日自行关闭停业。另查。原告谢惠婵在2012年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本院认为,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谢惠婵在其经营的酒店做工,原告谢惠婵当时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1个月工资共1050元,此事实有被告金悦大酒店的经理郑燕群签名认可,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悦大酒店支付拖欠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惠婵在到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时已交的100元押金,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关门停业,未退还原告已交的100元押金,现原告请求判令金悦大酒店返还100元押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惠婵支付工资共1050元。二、限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惠婵返还押金100元。如果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李洁梅人民陪审员  黄月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