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熙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盛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以承接了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枢纽工程小榕江水库淹没道复建工程,需交纳工程押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2011年3月,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归还了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尚欠32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5%支付。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和2012年1月20日欠条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接了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枢纽工程小榕江水库淹没道复建工程,需交纳工程押金为由,于2010年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2011年3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归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同月再次归还了1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5%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计算方法过高,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归还原告韦某借款3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802元,诉讼保全费23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盛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