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龙XX诉尔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尔XX,XX公司XX支公司,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龙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尔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杨XX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胡XX委托代理人薛XX原告龙XX与被告尔XX、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尔XX、阳光保险、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尔XX驾驶京P865**小轿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原告龙XX相撞,造成原告龙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XX无责任。原告龙XX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14969.14元,其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龙XX误工期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被告尔XX驾驶的京P865**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依据上述事实要求三被告赔偿共计106250.14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4969.14元、残疾赔偿金8081*20年*10%=16162元、误工费日平均工资110元*284天=31240元、营养费150天*50元=7500元、护理费住院14天*2人*(42612元/365天)3268元、费出院后150天*1人*���42612元/365天)=1751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龙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枣强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后事实及被告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枣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发生医疗费14969.14元;证据4、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龙XX构成十级伤残,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龙XX误工期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证据5、被告尔XX在阳光保险及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京P865**小轿车在被��阳光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证据6、龙XX医疗费单据六张,证明发生医疗费14969.14元;证据7、龙XX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发生交通费600元;证据8、司法鉴定费12张,证明发生鉴定费1200元;证据9、原告龙XX误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龙XX工资110元/日并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据10、护理人员吴桂喜误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护理人工资100元/日并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被告尔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无已异议,我方因此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7100元,在原告取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误工期较长,不认可,护理费认为应当按住院期间给付且应当依我方对原告方调查表上记载150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超10000元,同意在限额内10000元予以赔偿,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同意给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阳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一份,主要内容为护理人吴桂喜与伤者系夫妻关系、枣强华强上班、1500元/月,上有被调查人龙XX、吴桂喜签字按手印,证明护理人吴桂喜收入应为1500元/月。被告财产保险辩称,我方只承担合法合理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相关费用,后续治疗费过高。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5、6及证据4中第271号鉴定无异议。证4中第272号鉴定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我方认为不适用外省市标准对本地人员进行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中不包括三期鉴定,故对此项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证据7不认可,交通费只是承担出院和入院期间的费用,入院时已有一张医疗机构出具的救护车费,我方认为入院期间总费用应在200元左右。证据8票据为连号票据,属间接费用,不认可。证据9工资表中应加盖财务章,不认可,我方认为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且误工证明上没有法人签字。证据10不认可,我方在前期人身调查时,显示吴桂喜在枣强华强上班,工资1500元/月,对工资表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由于我方调查时原告及护理人调查表中陈述真实,如果按每月1500元支付护理费,我方无异议,如果原告护理人在商祺上班,护理人员应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被告财产保险对���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4第272号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其它无异议。被告尔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提交的证据认为,调查表上签字按手印属实,需说明的护理人吴桂喜2012年1月份前在华强公司上班,2012年3份到商祺公司上班。被告尔XX对被告阳光保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证4中第27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中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许可证中虽无明确记载进行三期鉴定,但三期鉴定属许可证中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其鉴定中参考临省市评定标准,并无不当,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7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根原告提交票据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证8鉴定费票据系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9被��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就误工费的举证已经达令人信服的程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存在不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10原告提交证据与被告阳光保险提交证据相矛盾且在被告提交证据的签名捺印真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阳光保险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及护理人签名,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龙XX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发生医疗费14969.14元、其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另查明,被告尔XX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271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事赔偿责任;依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尔XX驾驶京P865**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京P865**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依保险合同由被告财产保险承担,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尔XX承担;对于原告龙XX医疗费14969.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本案请求后,不得再以花费数额过多为由另行起诉;护理费时间应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原告护理人吴桂喜护理费标准应当以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为准,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而原告要求另一人以居民服务业为护理费无依据,本院确定以原告的户口性质��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0元*150天)7500元+(13564元/365天*14天)520元=8020;原告营养费请求应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元*150天=4500元,但应列入康复费赔偿项下;原告误工费天数应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事故前6个月日平均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05元*270天=2835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过错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应当列入交通费的赔偿项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计1200元属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请求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尔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71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医疗费14969.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4500元+住���伙食补助700元)27169.14元、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8020元+误工费2835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58932元,被告阳光保险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58932元;被告财产保险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716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龙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8932元;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龙XX医疗费用17169.14元;原告龙XX于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尔XX垫付款27100元;驳回原告龙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