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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泽元诉北京市司法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元,北京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409号原告杨泽元,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琳芳,女,北京市司法局干部。原告杨泽元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泽元、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立秋、丁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8日,市司法局作出市司法局(2013)第1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您申请公开2005年和2006年在司法局登记注册所有鉴定单位名称现已提供。如果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被诉《答复》,诉至本院。市司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杨泽元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和身份情况。3、《司法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告》(第2号),证明2002年以前,司法部批准成立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4、《司法部关于”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更名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批复》(司发函(2005)270号),证明2005年,司法部批准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更名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5、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05年度),证明2005年,受司法部委托,我局发布了2005年度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包括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6、《协议》,证明2006年5月20日,中国政法大学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签订协议,商定在保持市高院”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功能相对完整性和延续性的同时,将其整体并让中国政法大学;7、《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决定》(京司发(2006)10),证明2006年6月21日,我局作出关于批准成立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决定;8、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06年度),证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我局重新登记审批司法鉴定机构并发布名册;9、登记回执,证明信息公开申请已受理并直接送达申请人;10、《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拟办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转办单》、《政府���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证明我局依法办理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批手续;11、被诉《答复》,证明我局就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答复并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原告杨泽元诉称,因诉讼需要,我到市司法局调取鉴定机构2005年和2006年在市司法局登记注册的信息。2013年7月8日,本人收到市司法局提供的被诉《答复》和相关信息。我认为,市司法局提供的这些信息与我在其他诉讼中掌握的情况有出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下文简称法大鉴定所)成立于2006年,却出现在市司法局提供的2005年鉴定机构信息中。故我要求撤销市司法局所作被诉《答复》并重新提供给原告所需的正确信息。案件审理中,杨泽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市司法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杨泽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杨泽元��出的申请”2005年和2006年在司法局登记注册所有鉴定单位名称”的信息,我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答复,提供了杨泽元申请的所有信息,故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其次,杨泽元提出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局经审查认为该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杨泽元申请的信息全部按照其申请的方式予以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我局在作出本案被诉《答复》过程中,仅是将客观存在的政府信息提供给杨泽元,对信息本身的内容并不做出任何判断和处理。杨泽元所提出的理由不应作为撤销被诉《答复》的理由和根据。另外,我局对本案相关事实做如下说明:2002年以前,司法部批准成立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5年,司法部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申请,作出”关于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更名为法大��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批复。受司法部委托,我局发布了2005年度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其中包括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06年5月20日,中国政法大学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签订协议,商定在保持市高院”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功能相对完整性和延续性的同时,将其整体并入中国政法大学。同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我局重新登记审批司法鉴定机构,并发布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06年度)。其中包括我局于2006年6月21日批准成立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综上,我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市司法局收到杨泽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2005年和2006年在司法局登记注册所有鉴定单位名称。同日,市司法局受理该申请并向杨泽元出具登记回执。经审查,市司法局认为杨泽元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2013年7月8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向杨泽元直接送达。杨泽元认为市司法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掌握的情况不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市司法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市司法局受理杨泽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公开的”2005年和2006年在司法局登记注册所有鉴定单位名称”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市司法局将杨泽元申请的信息按照其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该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杨泽元认为市司法局依申请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杨泽元在《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填写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5年和2006年在司法局登记注册所有鉴定单位名称”。市司法局将杨泽元所需的2005年和2006年的鉴定单位名称以摘录、汇总的方式全部予以提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泽元认为市司法局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即”2005年和2006年在司法局登记注册所有鉴定单位名称”的信息,与其本人通过其他途径了解的信息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于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市司法局在公开杨泽元申请的政府信息时,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身的内容并未做判断和处理。对于杨泽元仅以市司法局提供的信息与其掌握的信息不一致为由,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泽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泽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段满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刚书 记 员  邱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