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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青岛才华得尔嘉商贸有限公司与戴珂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才华得尔嘉商贸有限公司,戴珂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青岛才华得尔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增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惠刚,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明成,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戴珂照,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青岛才华得尔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戴珂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惠刚、崔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珂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珂照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余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戴珂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珂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青岛才华得尔嘉商贸有限公司大写肆拾万元整,计利息陆万元整,共计肆拾陆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本人以戴家埠住宅楼2#楼中单元401室(108.43,3000元/㎡)还款于才华得尔嘉商贸有限公司,计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余款本人承诺壹拾叁万五仟元整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承诺人、欠款人戴珂照2011.5.8”。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余款135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戴珂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青岛才华得尔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珂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戴珂照应返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戴珂照自2011年9月1日起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珂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才华得尔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升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