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卢龙县金阳服装厂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金阳服装厂,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柴久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98号原告卢龙县金阳服装厂,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业主韩新亮,厂长。委托代理人裴东,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伟先,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三人柴久芬,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系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原告卢龙县金阳服装厂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业主韩新亮、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第三人柴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柴久芬系卢龙县金阳服装厂职工。2010年10月15日7时左右,柴久芬驾驶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卢龙县柴家哨村至潘庄路段时与孔凡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柴久芬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潘庄分院救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面部开放伤。卢公交认字(2011)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柴久芬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柴久芬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与孔凡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19日,柴久芬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正式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4月1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柴久芬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卢龙县医院潘庄分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柴久芬受伤情况;3、卢龙县金阳服装厂《证明》一份,证明服装厂与柴久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张艳红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服装厂与柴久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柴久芬因交通事故受伤;5、证人刘艳玲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服装厂与柴久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柴久芬因交通事故受伤;6、卢公交认字(2011)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7、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卢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6、7证明柴久芬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8、被告对张艳红、刘艳玲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柴久芬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9、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之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10、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1、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12、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一份;13、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14、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100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15、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9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16、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14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存根)》一份;17、EMS特快专递邮寄单两份。证11-17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卢龙县金阳服装厂诉称,第三人柴久芬是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0月15日7时许,第三人因在上班途中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该答复,第三人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此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15日,被告适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好现场,所以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卢龙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判决不应采信,因为事故现场已经被破坏,没有事实依据,只有事故双方的陈述,不能排除双方串通作假的嫌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0月19日,柴久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0年11月15日7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卢龙县柴家哨村至潘庄路段时与孔凡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柴久芬受伤。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正式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柴久芬系原告卢龙县金阳服装厂工人。2010年10月15日7时左右,柴久芬驾驶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卢龙县柴家哨村潘庄路段时与孔凡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柴久芬受伤,被送往卢龙县医院潘庄分院救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面部开放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柴久芬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定:柴久芬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与孔凡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自己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第三人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11-17,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柴久芬是原告卢龙县金阳服装厂的工人。2010年11月15日7时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卢龙县柴家哨村至潘庄路段时,与孔凡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柴久芬受伤,被送往卢龙县医院潘庄分院救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面部开放伤。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5月25日作出卢公交认字(2011)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论为:柴久芬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为了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又以孔凡亮为被告,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2月2日,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卢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柴久芬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判决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受理了第三人柴久芬的申请,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了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柴久芬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2)14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并送达了当事人。2013年4月1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申请重新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本院认为,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但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以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均在新条例修订之后,应当按照新修订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柴久芬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中止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但该程序瑕疵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影响,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岂福明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可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