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2013年9月24日0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红花中路路口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后可进行有效监督,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