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爱菊与陈青云、张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菊,陈青云,张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夏爱菊。委托代理人:舒定锋。被告:陈青云。被告:张晓颖。原告夏爱菊为与被告陈青云、张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青云、张晓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菊起诉称:被告陈青云于2012年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00元(其中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后被告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250000元(含2013年6月21日前的利息)。陈青云未还款项为:2012年6月22日、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10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或2.5%,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三个月。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还款800000至100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底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夏爱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陈青云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青云交付款项的事实;5、被告陈青云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陈青云、张晓颖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2系双方身份关系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青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的约定,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夏爱菊于2012年6月至9月间汇入被告陈青云账户人民币3000000元,该款项包括陈青云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汇款)、1050000元(汇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双方约定2012年6月22日借款中的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借款本金18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3年5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并由陈青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1前还款800000元至100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底前还清。至庭前,陈青云就3000000元款项共归还本息人民币1250000元,涉案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22日后的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陈青云与张晓颖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青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青云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期限未届满,但陈青云未按约定履行首期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现在还款期限均已届满,陈青云应当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2%或2.5%计算利息,但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晓颖未举证证明陈青云与原告曾约定该笔债务为陈青云的个人债务,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陈青云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云、张晓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爱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陈青云、张晓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