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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乐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乐树,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2********,汉族,系四川省梓潼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西藏林芝县。被告人王乐树于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平、代理检察员刘妍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通过前期排查,锁定一名有贩毒嫌疑的四川籍男子王乐树,经过侦查,获知王乐树于2013年4月6日前往成都购买毒品准备带回林芝进行贩卖。2013年4月17日晚22时许,在林芝八一镇名人桑拿中心大门处,从成都购买毒品回到林芝的王乐树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当场将两人抓获,并从马某某手中当场缴获从王乐树处买的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三小包(毛重1.3克)。从王乐树处搜到卖给马某某三小包毒品获得的毒资1000元。侦查人员对王乐树进行人身搜查时,从其随身穿的深蓝色牛仔裤右后包内查获两小袋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毛重0.93克)。后在王乐树租住的林芝八一镇巴蜀家园二楼221号房间中西墙一钉子上挂的黑色长裤(FASHION-ICE)右后包内搜查出藏匿在一白色药瓶内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十小袋(毛重4.33克)。在王乐树租住的221房间的南面简易衣柜内藏青色(FA-SHION)长裤右裤后包内搜查出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一小袋(毛重0.49克)。在王乐树租住的221房间外屋一纸箱中搜出一袋白色结晶体(毛重43.44克)。从卫生间内搜查出藏匿在一只黄色橡胶手套内的白色密封包装袋128个。从王乐树租住的221房间外屋的水槽下搜查出在两个塑料袋内藏匿的白色密封包装袋299个和在一个标有新鲜生活名称的袋内装着的不同颜色的吸管7根。以上缴获的白色结晶体可疑物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为44.085克。王乐树刑拘后交待其先后于2012年、2013年三次前往成都,从成都一名叫东哥的人手中购买冰毒带回林芝八一镇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主要来源、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来源说明、通话详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自述材料、行政处罚审批表、西藏自治区罚没收入统一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制作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巴蜀家园专用收据存根、住房租赁合同、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乐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乐树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通过前期排查,锁定一名有贩毒嫌疑的被告人王乐树,经过侦查,获知被告人王乐树于2013年4月6日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带回西藏林芝进行贩卖。4月17日晚22时许,在林芝县八一新村名人桑拿中心大门外,被告人王乐树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当场将两人抓获,并从马某某手中当场缴获从被告人王乐树处买的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三小包(毛重1.3克)。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乐树进行人身搜查时,从其随身穿的深蓝色牛仔裤右后包内查获两小袋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毛重0.93克),马某某购买三小包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乐树租住的林芝县八一新村巴蜀家园二楼221号房间搜查,在西墙一钉子上挂的黑色长裤(FASHION-ICE)右后包内搜出藏匿在一白色药瓶内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十小袋(毛重4.33克),在南面简易衣柜内藏青色(FA-SHION)长裤右裤后包内搜查出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一小袋(毛重0.49克),在221房间外屋一纸箱中搜出一袋白色结晶体(毛重43.44克),在卫生间内搜查出藏匿在一只黄色橡胶手套内的白色密封包装袋128个,在外屋的水槽下搜查出两个塑料袋内藏匿的白色密封包装袋299个和在一个标有新鲜生活名称的袋内装着的不同颜色的吸管7根,以上搜查出的可疑白色结晶体共计毛重50.49克。从被告人王乐树身上及租住的林芝县八一新村巴蜀家园二楼221号房间中搜缴的白色结晶体可疑物,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藏公物(毒)鉴字(2013)08号物证鉴定书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4.085克。另查明,被告人王乐树刑拘后在侦查机关交待其先后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从一名叫东哥的人手中购买冰毒带回林芝县八一镇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王乐树的基本身份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为510725197205058618;2、酷派手机(含2张SIM卡),证实抓获被告人王乐树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手机的事实;3、藏青色FA-SHION长裤、FASHION-ICE长裤、深蓝色牛仔裤,证实从被告人王乐树处搜查到的上述物品中分别检查出毛重为0.49克、4.33克和0.93克的白色结晶体的事实;4、黄色橡胶手套、塑料袋,证实从上述物品内搜出包装毒品的白色密封袋的事实;5、装有彩色吸管的塑料袋,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述塑料袋中搜出彩色吸管的事实;6、白色密封袋、纸箱,证实从被告人王乐树处搜查出包装毒品的工具的事实;7、案件主要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乐树涉嫌贩毒案件的案件来源及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将该案受理为一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及2013年4月17日晚在西藏林芝县八一新村名人桑拿中心大门外将被告人王乐树当场抓获的事实;8、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17日22时05分至22时20分,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干警杨某某、普某某、刘某对马某某进行搜查时,当场从其右手中搜出3小包装有白色可疑结晶体并对该结晶体进行提取的事实;9、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2013年4月17日在对被告人王乐树人身及租住的林芝地区八一新村巴蜀家园二楼221号房间进行搜查时,从其身上搜出马某某支付的毒资1000元、酷派手机1部、卫生纸包裹毛重0.93克白色密封袋包装的2小包白色可疑结晶体;从其住处南面衣柜内的藏青色长裤右后包内搜出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结晶体毛重0.49克;从卫生间靠西北强洗漱台上上的黄色橡胶手套内搜出密封袋128个;从外屋靠南墙水槽下两个塑料袋内搜出白色密封包装袋299个和吸管7根;从西墙上挂着的黑色长裤右后包内搜出一个白色药瓶,药瓶内有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结晶体10小包毛重4.33克;从外屋东墙长条桌下一纸箱内搜出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结晶体毛重43.44克同时对上述搜查的物品进行提取的事实;10、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乐树用号码为1820804****的号码与吸毒人员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11、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18日,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从被告人王乐树处扣押到的物品有黑色酷派手机1部、公民身份证1张(公民身份号码为510725197205058616)、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号码为6228480482774456511)、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号码为6221885200129849115)、藏青色FA-SHION长裤1条、黄色橡胶手套1只、白色密封袋427个、吸管数根、FASHION-ICE长裤1条、纸箱1个、深蓝色牛仔裤1条、疑似冰毒白色结晶体共计49.19克(毛重)、毒资1000元(100元面值10张)的事实;12、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18日,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从马某某处扣押到橘黄色三星GT-I9228手机1部、疑似冰毒的白色可疑结晶体3小包毛重1.3克的事实;1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2日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将橘黄色三星GT-I9228手机1部发还给马某某的事实;14、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乐树自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林芝县八一新村贩卖过毒品,请求从轻处理的事实;15、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乐树与吸毒人员赵某某、高某、马某甲先后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16、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乐树与吸毒人员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17、光盘制作说明1份,证实在对被告人王乐树实施抓捕和第一次讯问时进行了同步摄像,但摄像机时间未进行调整,故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与摄像记录的时间不一致的事实;18、被告人王乐树的通话详单及资料,证实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林芝分公司调取上述证据的事实;19、客户信息,证实手机号码为1820804****的机主是董某某的事实;20、被告人王乐树贩卖毒品一案的毒品来源,证实因被告人王乐树提供的购买毒品的电话号码已停止使用故无法追查毒品来源的事实;21、巴蜀家园专用收据存根及住房租赁合同,证实巴蜀家园221号房屋已租出的事实;22、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调取证据通知书4份,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林芝分公司调取马某甲、马某某、王相、赵某某的通话详单,向西藏电信林芝分公司调取高某的通话详单及向巴蜀家园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调取房屋租赁合同和水电费收据的事实;23、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情况说明1份,证实本案所缴获的毒品保存在禁毒支队并将按照规定进行销毁的事实;24、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支队对被告人王乐树藏匿毒品的现场西藏林芝县八一新村巴蜀家园二楼221号房间进行勘查,提取痕迹、物证及对物证进行登记的事实;25、被告人王乐树与吸毒人员马某某、王某、马某甲、赵某某、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乐树和吸毒人员相互辨认的事实;2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王乐树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一个住在西藏林芝县八一新村巴蜀家园姓王的残疾人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2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一个住在西藏林芝县八一新村巴蜀家园的残疾人(手机号码为1820804****)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2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王乐树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3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手机号码为1820804****的名叫“瘸子”的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3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西藏林芝县八一新村巴蜀家园二楼221号房间租赁给肖某某,但2012年3月王姓残疾人住进该房间且付房租水电费,因未重新办理租赁手续故收据仍写的是肖某某的名字的事实;3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乐树住在西藏林芝县八一新村巴蜀家园二楼221号房间的事实;33、被告人王乐树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乐树的基本情况及其系吸毒人员的事实;34、公安行政处罚林公禁审字(2011)第006号审批表、西藏自治区罚没收入统一收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乐树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35、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鉴定委托书及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物(毒)鉴字(2013)0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该支队将从被告人王乐树处提取的白色结晶体(5份检材共毛重50.49克)送至鉴定中心,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后均检查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4.085克的事实;36、被告人王乐树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及手机号码为1820804****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44.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西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林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乐树多次贩卖毒品;2、被告人王乐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乐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王乐树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收缴;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1部、藏青色FA-SHION长裤1条、黄色橡胶手套1只、白色密封袋427个、吸管数根、FASHION-ICE黑色长裤1条、印有“美仪晶玉瓷”字样纸箱1个、深蓝色牛仔裤1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运涛审 判 员  张粲凝代理审判员  唐永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舒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