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华,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春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孙书勤,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春华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协议中表述申请人已痊愈,这与事实不符。因当时申请人病痛万分且被申请人已停止治疗,因此无奈才签订了该协议。申请人后经烟台毓璜顶医院确诊为神经元损伤,且无复原可能。现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护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能弥补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可撤销的,申请人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于法有据。但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核协议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人民医院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一次性了结等内容,也足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即使该协议可以撤销,也已经过了一年的行使撤销权期限,更何况在原审诉讼中,申请人并不主张协议无效。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审查查明,王春华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是按照后续治疗费每年1万元的标准主张的,但关于其每年要花费治疗费用1万元这一事实,王春华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审查认为,王春华与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9日就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王春华主张因其神经损伤致生活不能自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不能弥补其损失,因而要求撤销原协议并由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王春华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协议存在该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亦不能说明其主张的赔偿款15万元的计算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