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与被告张金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张金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刘敏,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金牛,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与被告张金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张金牛驾驶冀B25G**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道班路段向西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刘敏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3跖骨骨折,右足第楔骨骨折,双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误工177天。2013年5月2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刘敏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开支医疗费14715.5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系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张金牛所有的冀B25G**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8805.66元[医疗费14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1050.75元(116.75元×9天)、误工费20059.41元(3400元÷30天×177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分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冀B25G**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167天,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926.67元(3400元÷30天×16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金牛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张金牛承担70%的、原告刘敏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金牛为其所有的冀B25G**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张金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895.5元(医疗费14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477.42元(护理费1050.75元+误工费18926.67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477.42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3986.85元(5695.5元(14895.5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70%],由被告张金牛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25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敏事故损失人民币30477.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金牛赔偿原告刘敏事故损失人民币3986.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张金牛承担105元,原告刘敏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