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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维荣与被告程定勇、陈庆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维荣,程定勇,陈庆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许维荣,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宗桂,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定勇,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庆明,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许维荣诉被告程定勇、陈庆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桂、被告程定勇、陈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维荣诉称:2013年1月14日,其在被告程定勇承建的被告陈庆明自建房工程中拆除水塔时,因水塔倾斜将其压住致其双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住院30天,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程定勇系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陈庆明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程定勇承建房屋,故要求程定勇赔偿其医疗费12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380元,合计177280.96元,要求陈庆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定勇辩称:原告许维荣常年从事瓦工,应当知道从上往下依次砸水塔,但违反操作常识直接砸水塔下面的支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只应当承担30%的责任。事后其已经赔偿许维荣医疗费47258.84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8258.84元。许维荣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每日65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南京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其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庆明辩称:其与被告程定勇签订的协议约定出事与其无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农村施工两层以下不需要资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如此,其也同意支付原告许维荣10000元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程定勇雇佣原告许维荣为其承建的被告陈庆明自建房工程工作。在拆除屋顶水塔时,许维荣在砸水塔底柱时,导致水塔向其倾斜,将其身体压住,致其双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8419.23元。程定勇已经赔偿许维荣48258.84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维荣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许维荣伤后由魏素琴护理,魏素琴为南京舒服特服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约为2800元。另查明:被告陈庆明与被告程定勇于2013年1月14日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由程定勇承建陈庆明自家三间两层楼房,包工包料,施工中出现事故与陈庆明无关。陈庆明与程定勇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陈庆明)对事故医疗费承担10000元作为对乙方(程定勇)的补偿。程定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许维荣长期从事瓦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火炬社区村委会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南京舒服特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庆明将自家建房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程定勇完成,存有选任过失,其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程定勇无相应资质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程定勇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足以保障许维荣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进行安全操作,原告许维荣无重大过失,故程定勇关于许维荣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被告程定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庆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庆明关于其建设房屋不需要承揽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抗辩,因与国家规定不符,本案亦不适用建筑法,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其与程定勇协议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许维荣非该协议相对人,故本案不予理涉。许维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19.23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误工费18690元(210天×89元/天)、护理费8400元(28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20年×0.2),合计196367.23元。许维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0元。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定勇已经支付的48258.84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定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维荣伤害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8834.94元。二、被告陈庆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许维荣伤害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9273.4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司法鉴定费2380元,合计2874元,由原告许维荣负担73元,被告程定勇负担2241元、被告陈庆明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