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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超诉被告赵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超,赵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范超,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保民,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范超与被告赵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超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位于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商兰路西段路南179号的土地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超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月息2分,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12年11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保民未答辩。原告范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2年11月2日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原告已收到利息25000元。被告赵保民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同时,原告自认另收到被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2分。协议履行后,被告归还本金25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民偿还原告范超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赵保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