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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布拖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布拖县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五桂桥街。法定代表人董全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守兴(特别授权),男,汉族,1949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城(一般授权),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菩提下街44号。法定代表人卢史体,县长。委托代理人黄玉成(一般授权),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世旭(一般授权),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建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布拖县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守兴、龙城,被上诉人布拖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姜世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四川省布拖县牛角湾大堰指挥部(甲方)与都江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十四工程队(乙方)签订《沉砂池承建合同》,约定:甲方将沉沙池修建项目交乙方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本项工程完工时,乙方需在10天前提出申请验收报告。经甲方初步检查后,再组织甲乙双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图纸标注工程量90%的造价一次性给乙方(单价附后)。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12个月未发现质量问题,再付给工程造价的10%的金额。合同附有单价表,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199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水利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甲方)将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一号隧洞发包给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四工程队(乙方)承建,双包。工程内容:牛角湾大堰工程一号隧洞腰洞至下行750米,上行300米。工程造价:本合同全部工程实行单价合同包干收方计算每米具体单价为:1.1#标准断面单价:捌百肆拾捌元叁角肆分;2.2#标准断面单价:捌百肆拾捌元叁角肆分;3.3#标准断面单价:柒百柒拾柒元零角伍分;4.4#标准断面单价:陆百捌拾零元捌角零分;5.5#标准断面单价:肆佰捌拾捌元贰角贰分。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乙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二十天内,应将竣工工程结算件送交甲方进行审定,甲方在接到竣工结算件后应在十五天内审定完毕,如到期未审定完或未提出异议,即视作同意结算,建设银行据以拨款。合同签订后,青城建司进行了施工,1996年9月完工。施工过程中,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向青城建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999年12月2日,青城建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吴守兴向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工程结算款376791.36元,与指挥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1年11月17日青城建司致函布拖县政府,称:“我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队,一九九二年于贵县承包修建‘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结算工程款为5813444.43元。(结算清单以及一切账目往来因我地发生8级大地震,工程结算资料全部损毁,现布拖修建单位及我工程队的会计刘万能处有档案存在)实际只支付过360余万元。其余工程款尚有200余万元未付。2007年起,我工程队负责人吴守兴多次催收,未收到所余工程款200余万元。”2012年8月27日,青城建司提起诉讼,要求结算青城建司施工的“牛角湾大堰工程”,结清全部工程款,金额300万元。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布拖县政府向青城建司支付工程余款8231403.62元。在开庭审理时当庭以其所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5834420.83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3537386.95元。都江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十四工程队于1995年12月26日更名为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外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13日更名为青城建司。原判认为,青城建司1992年9月10日与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所订《沉砂池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在工程完工时,以青城建司提前十天提出申请验收报告,经布拖县政府初步验收、正式验收合格为前提。《水利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条件是,青城建司在单项工程验收20天内,交付工程结算价,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在15天内进行审查确定。诉讼中,青城建司申请提取并经质证的布拖县政府工程资料证实,青城建司承建工程于1995年通水,2006年申请竣工验收。2011年布拖县政府完成工程结算和审计程序。但是,青城建司起诉主张依据的结算不是依据合同条件在工程完工时提交的“结算价”,而是把布拖县政府在诉讼中提交的工程设计图交他人制作的“结算”,因此,青城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结算程序,是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青城建司与布拖县政府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固定单价,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青城建司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而青城建司交他人制作的“结算”的价格依据是97定额,不仅定额制定于工程完工之后,而且其计价方法不是合同约定的基本计价方式。青城建司1999年2月关于确认与布拖县政府结清工程款项的《收条》以及2012年要求布拖县政府给付资金的《工作函》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580余万元,与布拖县政府结算一致,反映了双方真实的结算内容和实际资金结付关系消灭的客观事实。据此,青城建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与其工程资料是否灭失无关,庭审质证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青城建司主张1300余万元欠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也与其直接向布拖县政府出具的原始书面证据证明事项相悖,依法当予驳回。因1999年12月2日后,青城建司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故布拖县政府称青城建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城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青城建司承担。宣判后,青城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牛角湾大堰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事实上,牛角湾大堰工程的竣工验收至今未完成。2.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结算程序,是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中原告仅作为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决算和结算是要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之后才能进行,由于布拖县政府至今没有完成牛角湾大堰工程的竣工验收,导致双方无法及时办理结算,这才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此,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牛角湾大堰工程地质勘测全部档案材料以及双方签名、盖章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的全部证据。二、一审法院未审理、未查清的部分事实。1.一审判决应当认定青城建司实际为布拖县政府牛角湾大堰工程完成15834420.83元工程量。青城建司前身为都江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十四工程队,于1992年承建布拖县政府发包的牛角湾大堰工程中的“进水枢纽工程”、部分“引水渠道工程”及部分零星附属工程。其中青城建司施工的进水枢纽工程包括: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暗渠,沉沙池,闸房等小型建筑项目5处,以及4次截流、进水枢纽部分的金属安装等。引水渠道工程包括:0号隧洞(从隧洞下游段895米),1号隧洞(上游段1200米),0号隧洞与1号隧洞连接部分。青城建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法院向布拖县政府调取的材料,委托凉山州水利规划设计院的水利造价师刘昌,对青城建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按照叁级施工企业进行了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15日《凉山州布拖县牛角湾大堰进水枢纽、引水工程上段部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详细载明了编制依据及编制原则,建筑工程取费标准,青城建司工程量计算依据等。还对青城建司实际施工完成的每项工程的工程量、费用名称、单价、合价、总价进行了详细的说明。2.关于工程量认定中,争议最大的部分,一审未予以查明。青城建司完成的引水工程隧洞部分是0号隧洞下游段895米,1号隧洞上游段1200米,0号隧洞与1号隧洞连接部分。青城建司在本案诉讼中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对牛角湾大堰进水枢纽、引水工程上段部分进行了实地走访并摄像取证。并将摄像内容制作光盘后已经提交法庭。该光盘经过原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杨远平观看后,对内容的真实客观性无异议,承认青城建司当年搭建工棚的位置是位于青城建司施工的两段隧洞交接部分,这个部分是条山溪沟,并不是布拖县政府辩称的l号隧洞腰洞。同时布拖县政府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杨远平也证实:①上诉人完成施工的两段隧洞(即0号隧洞下游段895米,1号隧洞上游段1200米)的长度和质量分别经过指挥部施工科、财务室、质检站的检查和收方,且两段隧洞的长度收方单是一式四份,指挥部的施工科、财务室、办公室各存有一份,现在这些资料档案存放在布拖县档案局。②隧洞编号后来发生过变化。本案在诉讼中,由于布拖县政府已经明知青城建司的相关资料在“5.12”地震中灭失,因此布拖县政府向法庭提供的“分施工队收方结算单”证据中,没有该部分对青城建司有利对布拖县政府不利的隧洞的收方单。布拖县政府当年工程指挥部施工科和质检的相关工作人员也联合签名出具证词说明施工隧洞是0号隧洞下游段和1号隧洞上游段共计约2095米。牛角湾大堰工程的引水隧洞部分的长度是永远不变的,布拖县政府既然不认可青城建司所主张的2095米隧洞工程量,那么布拖县政府为何不提供其余隧洞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收方单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布拖县政府拒不提供青城建司隧洞部分的单项工程收方单,应认定青城建司完成的隧洞施工长度为2095米。为此,申请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三、一审法院对布拖县政府向青城建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未作审理查明。1.布拖县政府所称已向青城建司支付工程款5813444.43元不实。经过对布拖县政府提供的财务资料,经过认真核对,青城建司迄今为止只收到过布拖县政府支付的现金、支票、材料折价共计2297033.88元。2.一审法院对布拖县政府向青城建司已支付工程款到底是的5813444.43元还是2297033.88元,未作审理查明。3.布拖县政府最后一次于1999年支付款的金额是396791.36元。事实上金额是376791.36元,而且是布拖县政府支付给青城建司的合同约定以外其他附属工程款项。四、布拖县政府提供的“牛角湾大堰工程收方结算单”上吴守兴的签名,是伪造的。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签名的真实性不做进一步的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庭审中,布拖县政府出具了一组“牛角湾大堰工程收方结算单”该证据的最后一页,有一落款签名为“吴守兴”,但庭审中,经过吴守兴本人质证,否认“吴守兴”三个字为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为此,申请二审法院对吴守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青城建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布拖县政府负担(二审庭审时当庭提出)。被上诉人布拖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青城建司诉状所述事实虚假,诉讼请求不明,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诉状金额与其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吻合,多是意断或推测。三、结算问题,依照我方提出的证据完全能证实l999年l2月2日实际结算完毕。1.工程总结算金额为:5813444.43元(这一数据在青城建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工作函》上得到印证)。2.借款总额为:3667468元。3.由工程指挥部垫付的应扣材料款为:1596755.85元。4.应扣代缴的建安营业税款:73947.35元。5.代工商部门扣工商管理费:34880.83元。6.代劳动部门扣外来劳动力调配费:43601.04元。7.1999年l2月2日领取了全部尾款。青城建司的工程负责人吴守兴还亲笔书写“与指挥部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五、关于诉讼时效。1999年l2月结算至今已十二年有余,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六、本案中应说明的问题。1.吴守兴向州检察院举报,州检察院对所有账目进行了核查,明确结论为查无实据。2.结算方案按规定上报州水电勘察设计院及州水电局均得到认可。3.工程还经审计部门进行了专项审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除上诉人青城建司对原判查明“199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水利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持有异议外(认为合同中吴守兴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合同虚假),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布拖县牛角湾引水大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载明: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大堰上干渠主体工程于1992年5月31日开工,1996年9月竣工,下干渠前段工程于1996年6月开工,1998年5月31日通水运行,下干渠后段于2003年5月开工,2005年1月完工。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青城建司的施工范围属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大堰上干渠主体工程。青城建司称:于1997年完成施工任务。1992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利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经过布拖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有施工单位代表人吴守兴的签名,并加盖都江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十四工程队经济合同专用章。1998年4月23日《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收方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上段渠道主体工程,施工队名称都江堰二建司。项目:(一)进水枢纽、金额(略),(二)1#隧洞、金额(略),(三)1#明渠、金额(略),(四)1#暗渠、金额(略),(五)2#明渠、金额(略),(六)2#涵洞、金额(略),(七)安装工程、金额(略),(八)分水闸、金额(略),(九)合计5813444.43元。”乙方代表处有吴守兴的签名。1999年12月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工程结算款376791.36元,与指挥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领款人都江堰二建司吴守兴。”该《收条》有会计刘万能签写“此工程款是按指挥部出具给施工队的收方单与施工队结算之余款,扣除各项税费后与指挥部财务全部结清。”指挥部杨远平签写“该工程结算方案,经州水电设计院、州水电局、州牛角湾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认可,同意照上结算。”布拖县政府一审中提交1992年至2000年会计明细及记账凭证,以及《关于都江堰二建司工程队在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部承建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都江堰二建司工程队结算单总金额为5813444.43元。向布拖县牛角湾大堰指挥部借款3667468元,领用建筑材料及指挥部垫付材料款1596755.85元,指挥部代都江堰二建司支付的建安营业税款73947.35元、工商管理费:34880.83元、外来劳动力调配费43601.04元,1999年领取尾款396791.36元。”青城建司二审庭审中称:上述记账凭证中有重复计账和虚假签字的情况,仅收到2297033.88元工程款,但没有具体指明哪些凭证不真实。二审中青城建司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杨洪勇、万国家、朱永富出庭作证。拟证明青城建司所完成的工程范围和造价。布拖县政府对证人身份和证言均持有异议。证人杨洪勇系吴守兴女婿,万国家、朱永富均系青城建司的施工人员与青城建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青城建司修建了工程,不能证明青城建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予采信。青城建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由法院组织双方对青城建司承建的牛角湾大堰工程中的“进水枢纽工程”、“部分引水渠道工程”及部分零星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判令布拖县政府向青城建司结清并支付工程余款8231403.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青城建司当庭以其所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5834420.83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判令布拖县政府向青城建司结清并支付工程余款8231403.62元”变更为“判令布拖县政府向青城建司结清并支付工程余款13537386.95元”。本院认为,1992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利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经过布拖县公证处公证,同时合同上加盖了都江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十四工程队经济合同专用章,足以认定该合同的客观真实性。青城建司以合同上吴守兴签名不实为由否认合同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沉砂池承包合同》和《水利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城建司依约于1997年完成施工任务。根据1998年4月23日《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收方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上段渠道主体工程,施工队名称都江堰二建司。项目:(一)进水枢纽,(二)1#隧洞,(三)1#明渠,(四)1#暗渠,(五)2#明渠,(六)2#涵洞,(七)安装工程,(八)分水闸,(九)合计5813444.43元”的内容,证明结算是包括了青城建司所有施工范围。该结算单形成的时间是青城建司完成施工任务之后,有青城建司的委托代表人吴守兴签字,并且该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结算价款5813444.43元与2011年11月17日青城建司致布拖县政府的函中载明“我工程队,一九九二年于贵县承包修建‘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结算工程款为5813444.43元”也一致。充分证实双方当事人就青城建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青城建司上诉以《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收方结算单》上吴守兴签名不实,否认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工程造价的结算应当以5813444.43元为依据。青城建司申请对《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收方结算单》上吴守兴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支持青城建司以其单方制作的凉山州布拖县牛角湾大堰进水枢纽、引水工程上段部分工程造价15834420.83元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青城建司上诉称工程结算存在漏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和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城建司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借款、指挥部代付材料款等方式,领取了部分工程价款。从布拖县政府一审中提交的1992年至2000年会计明细及记账凭证,以及《关于都江堰二建司工程队在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部承建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得以印证。青城建司向布拖县牛角湾大堰指挥部借款3667468元,领用建筑材料及指挥部垫付材料款1596755.85元,指挥部代都江堰二建司支付的建安营业税款73947.35元,工商管理费34880.83元,外来劳动力调配费43601.04元,1999年领取尾款396791.36元,共计5813444.43元。青城建司二审中虽对1992年至2000年会计明细及记账凭证中部分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只收到2297033.88元工程款,但又没有具体指明哪些不实。再结合1999年12月2日青城建司的委托代表人吴守兴亲笔出具的《收条》所载明“今收到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工程结算款376791.36元,与指挥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证明青城建司已经收到全部工程价款5813444.43元,与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就涉案工程已全部结清,布拖县政府不存在欠款问题。青城建司认为收条与本案工程价款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布拖县政府支付工程余款13537386.9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玫审 判 员  李永晴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