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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法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江XX、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江XX。被告李XX。原告江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印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0月结婚,于2008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和打架,我在2011年5月17日曾起诉离婚,后因家人劝解,撤回起诉,而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双方没有和好关系,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起诉离婚,因家人劝解,原、被告和好,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1)开法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家人劝说,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印卫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