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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等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郭某、王某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人认罪,且征得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因与被告人王某某打牌赌博时输了钱,便以王某某打牌出“老千”为由打电话要求王某某退钱,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二人便约定在洞口县水东乡水东街上实施斗殴。被告人戴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及外号“广宝”、“群宝”(二人身份均未查实)等人,戴某某等人手持管刹,由郭某负责开驾驶车辆至水东乡水东街上。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同案人唐某(在逃)等五人在水东街上的水东大酒店门口等候。戴某某一伙到达水东大酒店门口后,便手持管刹,冲向王某某、王某一伙,王某某一伙便捡起地上砖头、木棍等物与戴某某一伙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王某某一方将戴某某一方的车辆玻璃砸烂,戴某某一方将唐某砍伤。经估价鉴定,被毁坏车辆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王某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6月20日、7月10日至洞口县公安局黄泥江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郭某、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2010)洞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2012)洞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和解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持械斗殴,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王某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王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郭某均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之间达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协议,并且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化解了相互之间的矛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58天。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91天。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丽华审 判 员  唐礼仁人民陪审员  贺道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