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毕金亭与汪树琪、李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金亭,汪树琪,李晓明,汪光军,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毕金亭,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申冠玲,女,1949年2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毕金亭之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树琪,男,195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晓明,女,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汪树琪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光军,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系被告汪树琪之子。被告:田华,女,1975年8月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汪光军之妻。原告毕金亭与被告汪树琪、李晓明、汪光军、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冠玲、江崇华,被告李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树琪、汪光军、田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光军、李晓明因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8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汪树琪、李晓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40万本金的年利率为2分,8万元本金的年息为20%。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支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万般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相应的汇款记录为准。该借款虽然为被告李晓明所书写的欠据,但该款项全部用于由汪树琪和汪光军所经营的聊城市天安精密铸造汽配有限公司,所以该款项应该由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汪树琪、汪光军、田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四份及汇款单三份,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晓明、汪树琪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晓明、汪树琪借原告8万元现金及约定年息20%的客观事实,该借款是原告通过其妻子沈冠玲直接给付被告李晓明的现金;2012年7月21日被告李晓明、汪树琪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晓明、汪树琪借原告6万元及约定年息2分的客观事实,该借款是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由原告之妻沈冠玲名下转账转入被告李晓明名下的,当时转账金额为16万元,另外10万元在另案毕新颖与被告汪树琪、李晓明、汪光军、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8月18日被告汪光军、李晓明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汪光军、李晓明借原告10万元及约定年息2分的客观事实,该款是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由原告之妻沈冠玲名下转账转入被告李晓明名下的;2012年8月8日被告李晓明、汪光军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4万元及约定年息2分的客观事实,该款是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由原告之妻沈冠玲名下转账转入被告李晓明名下的。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晓明一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指出上述借款虽然是打入了被告李晓明名下的账户,但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汪光军掌控并使用,该借款用于了其家庭企业聊城市天安精铸汽配有限公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树琪与被告李晓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光军与被告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光军系被告汪树琪之子。被告汪树琪、汪光军在经营聊城市天安精铸汽配有限公司期间,通过被告李晓明向原告毕金亭借款共计48万元。具体为:2011年12月8日,以被告李晓明、汪树琪的名义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并约定了年息20%、每年结息一次、如有急用提前一个月告知等内容,该借款是原告通过其妻子沈冠玲直接给付的被告李晓明现金。2012年7月21日,以被告李晓明、汪树琪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年息2分;2012年8月8日,以被告李晓明、汪光军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年息2分;2012年8月18日,以被告汪光军、李晓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息2分。上述三笔借款都是分别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由原告之妻沈冠玲名下转账转入了被告李晓明名下。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在原告催促还款时予以偿还,被告汪树琪、汪光军并于本案原告起诉前几日离开了其所经营的公司,失去联系。原告遂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毕金亭与被告李晓明、汪树琪、汪光军形成的书面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现金或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一方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结息期限内未如期结息,在原告催促还款的合理期限内也没有予以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四笔借款分别是以被告李晓明、汪树琪和被告李晓明、汪光军的名义向原告借取的,全部款项都是由被告李晓明接受现金或打入其名下账户,由被告汪光军掌控和使用,而被告汪树琪与被告李晓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光军系被告汪树琪之子,且该借款用于了被告汪树琪、汪光军经营的聊城市天安精铸汽配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李晓明、汪树琪、汪光军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光军与被告田华系夫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田华虽然没有参与向原告借款,但由于上述债务是在其与被告汪光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在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光军明确约定为汪光军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汪光军、被告田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被告田华应依法对被告汪光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四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利息为年息20%(注:年息2分即为20%),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汪树琪、汪光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金亭借款人民币48万元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息20%支付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息20%支付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息20%支付2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息20%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二、被告李晓明、汪树琪、汪光军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华对被告汪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审 判 员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刘爱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