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立成与慈溪市永进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成,慈溪市永进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陈立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杜家。身份证号:330222197112234790被告:慈溪市永进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负责人:鲁丹,系该厂厂长。原告陈立成诉被告慈溪市永进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永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进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立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铜配件。截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1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89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进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对账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11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铜配件。截止2012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117元。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成与被告永进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891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永进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成货款189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2元,本院依法收取2041元,由被告慈溪市永进金属制品厂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