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宰高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宰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霞,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宰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公司)与被告宰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满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杨公司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及扬州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及扬州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收取下列费用:(1)多层住宅管理服务费0.40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费1.00元/月/平方米;(3)公共能耗费满芳庭业主120元/户,商铺单户小于或等于150平方米,按120元/户,商铺单户大于或等于150平方米,按每年1元/平方米(公共水费及电费)收取。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接收了满芳庭小区17栋608室房屋,所购物业建筑面积135.6平方米。原告接管该物业后,按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但被告至今欠缴物业费与公共能耗费合计4471.08元,虽然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合计3083.52元(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及滞纳金1387.56元(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万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钥匙领取单、入住登记表、房产验收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入住房屋;2、临时管理规约一份,证明业主和物业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3、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一份,证明收费标准已经过物价局登记备案;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证明万杨物业是合法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收费标准;5、催收通知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物业费;6、房管局的权属证明,证明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35.6平方米。被告宰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万杨公司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扬州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扬州市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石油山庄满芳庭组团项目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为多层住宅管理服务费每月0.4元/平方米、代收满芳庭业主公共能耗费120元每户;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上年物业费到期之日缴付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可上门催交、电话催交;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6月30日,原告万杨公司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扬州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订了扬州市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除期限改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被告的物业服务费交纳至2010年6月19日。另查明,2009年4月6日,扬州市物价局出具扬价服备字第(2009)9号备案回复表,同意石油山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0元/平方米每月,其他收费标准按该局扬价服(2005)41号文件执行。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登记材料载明:被告宰某某系扬州市满芳庭17幢608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9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州市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州市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依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被告宰某某房产登记信息显示的建筑面积为98.90平方米,故应依据该面积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按135.6平方米计算物业费的请求依据不足,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98.88元(0.40元/平方米/月×48月×98.90平方米)、公共能耗费480元(120元/平方米/年×4年),合计2378.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3083.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扬州石油山庄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没有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87.5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杨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98.88元、公共能耗费480元,合计2378.88元(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万杨公司负担12元,被告宰某某负担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方满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