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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法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广西罗城╳╳╳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罗城XXX公司,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罗城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部经理。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广西罗城XXX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广西罗城XXX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罗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27号。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广西罗城XXX公司返还办证费150000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三、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277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确认以下事实:一、被执行人黄某某目前下落不明。二、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某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三、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某在本辖区内有车辆和房地产登记记录。四、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黄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其他执行案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罗法执字第2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志强审 判 员  段志海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思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