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吉华与李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华,李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赵吉华,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华,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赵吉华与被告李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华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李学涛为经营其公司向我借款474000元,约定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3月16日,被告又从我处借款8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5天。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李学涛又向我借款9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上述金额共计2184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李学涛未清偿借款。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学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8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学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内容:“今借到现金肆拾柒万肆仟元整,(小写):¥474000元,按信用社同期利率,期限为1年,李学涛2009年9月27日”。证据二,借条1份,内容:“今借到现金捌拾壹万元整,(小写):¥810000元,月息5分,李学涛2011年3月16日”。证据三,借条1份,内容:“今借到现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月息5分,李学涛2011年11月26日”。原告拟以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李学涛欠其借款本金共计2184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视听资料(光盘)1份,系2011年12月29日录制,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学涛向原告赵吉华出具810000元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算账的过程。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共计6张借条,计款2474000元。证明被告李学涛向原告赵吉华出具证据二及被告共欠原告赵吉华借款247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被告李学涛向原告赵吉华出具借款金额为474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1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上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5天。上述借款共计2184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学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8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已向被告交付以上款项的相关证据,主张其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以上全部借款,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为:从信用社贷款474000元,从投资咨询公司贷款171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主张的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另查明:本案原告赵吉华于2012年8月14日以被告李学涛向其借款9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冻结被告李学涛在临清福临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40%的股份,并以位于高唐县官道街西侧的一栋面积为130.9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担保。2012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2)高民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学涛在临清福临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后赵吉华以与李学涛达成和解,李学涛自愿给付130万元为由申请解除对以上股份的冻结,本院遂裁定解除了对该股份的冻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吉华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李学涛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对与被告李学涛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李学涛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和借贷的内容,但对其主张的已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李学涛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赵吉华要求被告李学涛偿还2184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40元,由原告赵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朱大可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