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姣娣、刘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敏。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赵迪永代表诸安公司与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诸安公司承包餐饮公司位于杭州市延安路135号涌金广场四楼的杭州悦煌轩娱乐KTV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装修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工程。2011年7月1日,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书1份,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现调整为消防工程由诸安公司施工,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由餐饮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装饰专业单位施工。此后,赵迪永经手刻制了新钻石项目部印章1枚。2011年9月28日,正达公司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钻石年代项目部(以下简称新钻石项目部)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新钻石项目部向正达公司定制木饰面、衣柜木饰面、线条、硬包饰面、平板柜门、雕花板柜门等,承揽价款约50万元,最终按现场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由新钻石项目部交付总价款20%的预付款即10万元,用于备料加工;正达公司按双方约定交货日期分批送货,货到工地现场新钻石项目部支付该批货物的50%价款,安装完成后付到80%,业主开张营业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新钻石项目部付到总工程量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到一年全部付清。2011年11月22日,赵迪永以诸安公司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正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了进户门、衣柜门等的价格。2011年12月6日,赵迪永以诸安公司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项目部名义又与正达公司签订关于6号包厢服务台等的补充报价单协议1份。2012年1月3日,赵迪永以诸安公司名义与正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餐饮公司的装修木门等总工程量约130万元余,已预付60万元,诸安公司要求正达公司在1月18日前完成诸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量,但正达公司要求完成后在春节前诸安公司必须再付50万元人工工资。正达公司向诸安公司交付了有关定作材料。2012年3月5日,赵迪永聘请的人员俞岳云确认正达公司共提供价值1442691.20元的木饰面、衣柜木饰面、走廊平板双开防火门、走廊雕花双开防火门、走廊雕花双开防火门上帽等材料。赵迪永已支付600000元,余款842691.20元价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迪永曾代表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虽然诸安公司与赵迪永均认为该合同进行了变更,诸安公司仅负责消防工程项目,但对于此变更,诸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已对外进行了公示,以提醒其他有关公司、人员注意此项变更。此后,正达公司与新钻石项目部签订了定作合同。而且赵迪永又多次以诸安公司名义与正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故正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赵迪永有权代理诸安公司,该代理行为有效,诸安公司应当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俞岳云系赵迪永聘请的人员,其在正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正达公司要求诸安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正达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诸安公司辩称从未与正达公司形成过任何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诸安公司支付正达公司价款842691.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6元,由诸安公司负担。宣判后诸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客观、全面表述真实情况,对证据是否采纳及采纳的理由亦未进行阐明。一审中,诸安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内装工程的装修单位为杭州万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诸安公司;赵迪永在调查笔录中否认了正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28日的定作合同上的签字“赵迪勇”为其所签署;正达公司已收款项是由赵迪永支付,诸安公司未向正达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认定,也未按相关规定对证据进行认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基本事实情况。1、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情况的事实:(1)2011年6月10日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迪永为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后餐饮公司为少交税,变更诸安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诸安公司只承担消防工程。(2)2011年7月1日,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书》,明确除消防工程外的项目由餐饮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装饰专业单位施工,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作废。(3)2011年7月20日,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杭州悦煌轩娱乐KTV的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4)2011年12月12日,诸安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通过验收。(5)“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钻石年代项目部”章系赵迪永私自刻制,诸安公司仅向项目部提供过“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经济合同章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6)2012年4月20日,餐饮公司整体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根据消防验收报告内容,其中消防工程由诸安公司完成,装修工程由杭州万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2、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情况:(1)2011年9月28日签订《定作合同》,甲方处盖章是“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钻石年代项目部”,签名是“赵迪勇”。后赵迪永证实“新钻石年代项目部”章是其私自刻制,而合同中的“赵迪勇”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签名。(2)2011年11月22日,《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固装)补充合同》(实为报价单)上有赵迪永签名并加盖“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经济合同章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赵迪勇证实之所以加盖“非经济合同章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因为正达公司一定要盖章,其本人签字不行。(3)2011年12月6日,《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固装)补充报价》上有赵迪永签名加盖了“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经济合同章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因同上。(4)2012年1月3日,《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固装)补充合同》有“赵迪永”签名。(5)2013年3月5日,杭州涌金广场新钻石年代KTV总结算汇及清单中仅有“俞岳云”签字。(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之处。1、一审判决书对案件同一证据的采信作出了仅对正达公司有利的认定,而否定了对诸安公司有利的客观事实。(1)原审法院认定赵迪永的调查笔录、赵迪永曾代表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俞岳云与赵迪永之间的关系及赵迪永在正达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上的签字等,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但认定赵迪永所称的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后诸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及赵迪永刻制了“新钻石项目部”印章等,仅在诸安公司与赵迪永之间发生效力,对其他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正达公司提供的任一证据并无相互印证,无证据证明正达公司知道赵迪永曾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餐饮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赵迪永所称的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后诸安公司的施工范围一事,合同变更书、诸安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验收报告已充分证明了诸安公司承包范围发生变更的事实。而赵迪永承认的私自刻制“新钻石项目部”印章一事,也与诸安公司提交的赵迪永的检讨书内容一致。赵迪永并非诸安公司员工,与诸安公司之间系独立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不应以赵迪永陈述的合同变更及私自刻制“新钻石项目部”印章一事对其他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为由而否定赵迪永所陈述的这一对诸安公司有利的事实。何况,该两项事实本身就无须对第三方尤其是本案正达公司有约束力。2、一审判决未依法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为证明诸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诸安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再加上原审法院向赵迪永调查时赵迪永的陈述及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变更合同书,都充分证明了诸安公司承包的仅为消防工程,没有装饰装修工程。同时,无证据证明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之间除消防工程以外还有其他施工内容。3、一审判决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新钻石项目部印章”并非简单地由赵迪永“经手刻制”,而是赵迪永“私自刻制”。原审判决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2)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6日的补充合同中仅盖有“浙江诸安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经济合同章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故不存在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2012年1月3日的补充合同中仅有“赵迪永”签名,故不存在以诸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原审法院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赵迪永依法并不构成对诸安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诸安公司承担。1、诸安公司和餐饮公司变更承包范围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而正达公司和赵迪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合同变更时正达公司尚未和赵迪永订立合同,正达公司不属于“有关公司、人员”,诸安公司无从通知正达公司。2、不论是赵迪永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表权的表象,还是正达公司主观上是否是善意且无过失,结论都是赵迪永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对诸安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正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正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诸安公司认为该印章是赵迪永私自刻制的,诸安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诸安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与餐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三条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赵迪永为施工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诸安公司任命的工程实际负责人。赵迪永当时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完全有条件有资格合法刻制项目部印章,没有必要私刻印章。(2)诸安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收到赵迪永的检讨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通知正达公司等合同相对方也说明赵迪永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说法不足为信。诸安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建筑单位,不追查赵迪永利用该印章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业务关系所造成的后果就让人非常费解。2、诸安公司认为赵迪永不存在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与事实相悖。正达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三份合同,这三份合同分别是赵迪永于2011年11月22日与正达公司签订的《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固装)补充合同》、同年12月6日与正达公司签订的《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固装)补充报价》、2012年1月3日与正达公司签订的《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固装)补充合同》,这三份合同中都有赵迪永的亲笔签名,诸安公司对该签名的真实性都是无异议的。2011年11月22日的补充合同和12月6日的补充报价协议不仅有赵迪永的签名还盖有诸安公司在杭州悦惶轩娱乐KTV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如果合同上仅有技术资料专用章而没有赵迪永的签名那么对合同的效力的确有影响,或者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合同上既然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就证明了赵迪永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这一点应该是毋庸置疑的。2012年1月3日这份补充合同虽然仅有赵迪永的签名,但是与正达公司相对应的合同主体非常明确地写明是诸安公司,这就排除了赵迪永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正达公司签署合同的。因此,以上三份合同充分证明赵迪永是以诸安公司或诸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正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正确。3、赵迪永曾代表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书》,虽然诸安公司与赵迪永均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诸安公司仅负责消防工程项目,但是正达公司认为《合同变更书》内容的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1)《合同变更书》明确载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如果合同真的作废了,那为什么赵迪永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诸安公司不将其收回。再说,变更后消防工程合同金额为898700元,按照赵迪永在萧山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向诸安公司交2个点的管理费,那么本案消防工程的管理费不到18000元,而且一审中诸安公司代理人也陈述诸安公司指派专职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诸安公司承接这个消防工程高付出低回报不符合商业操作惯例。(2)施工合同总标的1200万,除了消防工程898700元,其余工程总量还有1100多万元,如果施工合同承接主体变更为赵迪永,和餐饮公司不与赵迪永签订施工合同则有悖常理。(3)事实真相是餐饮公司为少交税,与诸安公司协商只签消防合同,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不签正式合同,系为了规避税收,但这些工程实际仍然是诸安公司承接。以上事实有赵迪永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赵迪永在调查笔录中还证实了装修、水电、暖气通风工程是他个人负责、代管的,说明合同的承接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赵迪永是职务行为,真正承接装饰装修等工程的主体就是诸安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赵迪永的行为构成对诸安公司的表见代理,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对因工程建设引发的纠纷提出了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的意见。其中提出认定表见代理不仅强调合同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同时还强调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地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来综合判断。据此,本案赵迪永的行为完全构成表见代理。1、正达公司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赵迪永有代理权。(1)赵迪永是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联系正达公司定做木门所披露的身份就是诸安公司单位的项目部负责人,明确表示木门是诸安公司承建的杭州悦煌轩娱乐KTV装修工程所需,而且与正达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盖有新钻石年代项目部的印章,之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合同中有两份盖有诸安公司单位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且都有赵迪永的亲笔签名。因此,赵迪永能够代表诸安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是显而易见的。(2)诸安公司对施工范围有异议,但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是其承建的也是不争的事实,在施工现场这个特定的场合,赵迪永有办公场地,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也是公开的,定作的木门正达公司也是依约送往该项目部现场安装的,因此正达公司当然有理由认为赵迪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2、正达公司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1)赵迪永与正达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披露的身份就是诸安公司在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的负责人并且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项目部的办公室,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人质疑赵迪永的这个职务身份,特别是诸安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对正达公司予以说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赵迪永手上既有新钻石年代项目部的印章又有技术资料专用章,按照建筑行业的通常要求,正达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诸安公司要求正达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过于苛求。(2)装修工程另有其他单位完成,与其承建的消防工程无任何关系,但是正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赵迪永以诸安公司的名义与正达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双方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正达公司并没有和其他单位发生业务往来或者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即使诸安公司实际承建的是消防工程,对赵迪永超出工程范围与正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诸安公司承担,诸安公司监管失职具有重大过错,这个过错是不能强加于正达公司。(3)即使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诸安公司也有义务通知正达公司。诸安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正达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赵迪永代表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赵迪永正是基于此份合同才与正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披露自己的身份就是诸安公司的杭州悦煌轩娱乐KTV项目部工程的负责人。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对工程范围进行变更,但正达公司不是该《合同变更书》的合同相对人,无法知晓《合同变更书》的客观存在。因此诸安公司对于此变更,应对外进行公示,以提醒其他公司、人员注意此项变更。正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赵迪永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披露自己是诸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身份,合同发生变更诸安公司的通知义务就是由此所派生的。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但是诸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外进行了公示,以提醒其他公司、人员注意此项变更。诸安公司对项目部负责人赵迪永存在监管失职的重大过失。基于以上理由,诸安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正达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三、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规则的运用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审查认定其证据能力上的可采性、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并决定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是一审法院正确运用了证据采信规则,本身并无不妥之处。至于诸安公司与正达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证据证据能力上的可采性、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等前面已作分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赵迪永代表诸安公司与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诸安公司承包餐饮公司位于杭州市延安路135号涌金广场四楼的杭州悦煌轩娱乐KTV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装修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工程。2011年7月1日,诸安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书1份,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现调整为消防工程由诸安公司施工,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由餐饮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装饰专业单位施工。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合同甲方(即定做方)加盖“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钻石年代项目部”,并留有“赵迪勇”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向正达公司定制木饰面、衣柜木饰面、线条、硬包饰面、平板柜门、雕花板柜门等,承揽价款约50万元,最终按现场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由新钻石项目部交付总价款20%的预付款即10万元,用于备料加工;正达公司按双方约定交货日期分批送货,货到工地现场新钻石项目部支付该批货物的50%价款,安装完成后付到80%,业主开张营业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新钻石项目部付到总工程量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到一年全部付清。2011年11月22日,赵迪永与正达公司签订《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固装)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进户门、衣柜门等的价格。2011年12月6日,赵迪永又与正达公司签订《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固装)补充报价》一份,载明了6号包厢服务台等的补充报价等内容。上述补充合同和补充报价均由赵迪永签字,并加盖“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经济合同章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2年1月3日,赵迪永再次与正达公司签订《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KTV固装)补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抬头注明甲方为诸安公司。约定餐饮公司的装修木门等总工程量约130万元余,已预付60万元,甲方要求正达公司在1月18日前完成甲方所承包的工程量,但正达公司要求完成后在春节前诸安公司必须再付50万元人工工资。该份补充合同由赵迪永签字确认。赵迪永在2012年1月18日向诸安公司出具的检讨书中表示其私刻了“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钻石年代项目部”章。2012年3月5日,俞岳云确认正达公司共提供价值1442691.20元的木饰面、衣柜木饰面、走廊平板双开防火门、走廊雕花双开防火门、走廊雕花双开防火门上帽等材料。赵迪永已支付600000元,余款842691.20元价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迪永以诸安公司新钻石项目部的名义和正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首先,根据诸安公司和餐饮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变更书》,诸安公司施工的范围仅限于消防工程,其他包括装饰、给排水、电器、通暖等工程另由他人施工。而正达公司和赵迪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由诸安公司新钻石年代项目部向正达公司定制木饰面、线条、木质门等。该份《定作合同》由“赵迪勇”签字,并加盖“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钻石年代项目部”章,但赵迪永在2012年1月18日向诸安公司出具的检讨书中明确该项目章系其私刻,诸安公司也否认授权赵迪永进行上述产品的定制,且无相应依据表明赵迪永定制的上述产品属于消防工程范围。其次,正达公司选择交易对象时,对于赵迪永是否有权代表诸安公司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1、根据正达公司陈述,正达公司在签订《定作合同》时,并未对赵迪永是否在合同中签字予以注意;在合同中“赵迪勇”和赵迪永本人的姓名出现差异时也未进一步核实;对赵迪永是否有权代表诸安公司,也未要求赵迪永出示资料进行确认。2011年6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赵迪永代表诸安公司和餐饮公司签订,但《定作合同》签订时,赵迪永并未向正达公司出具过该份合同,正达公司也确认其首次看到该份合同系原审法院调取合同之后。正达公司根据自己的综合分析、推断确认该份合同存在,并据此确认赵迪永有权代表诸安公司不能成立。2、正达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曾要求赵迪永加盖诸安公司的公司印章,但赵迪永明确表示盖不出来。正达公司此时理应更加注意赵迪永的身份,向诸安公司进行必要的核实,但正达公司轻信赵迪永的解释,而与之缔结合同,存在重大过失。3、签订《定作合同》时,甲方处加盖“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钻石年代项目部”印章,但正达公司提交的定作合同附件所指向的工程是“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KTV固装工程”,两者存在差异,正达公司亦未进一步向诸安公司核实,简单认为两者是一致的,未予以谨慎注意。最后,在2011年11月22日和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加盖了“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经济合同章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诸安公司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正达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过失,也不能仅因此确认《定作合同》对诸安公司有效。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赵迪永和正达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对于诸安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正达公司要求诸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2226元,均由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