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海燕与孙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高海燕,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良,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海燕诉被告孙明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燕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孙明良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当时扣了半年利息12000元。事后,被告从未付过利息,到期后被告又无还款诚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搪塞拒绝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8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明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孙明良向原告高海燕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高海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贰分,利息每半年结祘一次(半年利息已付)”。借款到期后,原告高海燕因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明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明良向原告高海燕借款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明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高海燕主张利息的请求,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良偿还原告高海燕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孙明良负担(原告已预交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