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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预谋,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幸福路26号4楼一公共阳台,窃取阳台上的白色和花色短袖上衣各1件及蓝色牛仔裤1条。经估价,被盗白色上衣价值计人民币1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白色上衣。2013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乙经预谋,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站前路45弄18号三楼后间,窃取章某的蓝色短袖上衣2件、蓝色小西装1件及蓝色牛仔裤1条。经估价,被盗2件短袖上衣价值共计人民币1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蓝色小西装。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乙经预谋,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133号后面的二楼,窃取何某的白色短袖上衣2件,蓝色牛仔裤3件、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及黑色康佳牌相机1台。经估价,被盗手机及相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73元、衣裤价值共计人民币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短袖上衣1件及牛仔裤1条。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新都路9号王某经营的便利店,窃取店内的一包白沙牌香烟。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计人民币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何某、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许某甲退赔人民币1641元,返还被害人章盘江159元、何程东1473元、王笑笑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