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工商经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工商经贸有限公司,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19号原告:宁波市农工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宏远路818号。法定代表人:盛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8-618。法定代表人:沈友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农工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工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工商公司起诉称:被告系煤炭经营企业,2011年7月被告从吉林购入煤炭至宁波销售,为节省费用,被告委托原告协助煤炭转场及堆存,销售期间发生的港务港建费、堆存费先由原告代被告垫付,截止2013年3月,通过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垫付款147987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479870.52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985439.52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159402.87元及仓储代理费22520.40元,以上共计1167362.79元。被告华冠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垫付关系,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替其垫付堆存费,双方是仓储合同关系。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仓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镇海宏远路818号煤苑29号的储煤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场地及储煤设备等设施租给宁波华冠,租期为一年,场租费为0.35元/平方米/天,装车等铲车服务费为8元/吨,过磅费按1元/吨。经预算一年的堆存费(仓储服务费)为1862548.6元,加开票税金6%,价税合计为1974301.52元,每一季度预付一次,前3季度每季度的仓储费用为494431元,第四季度的费用为491008.52元。其中第一季度、第二季度仓储服务费用原告已于2013年1月28日、4月9日开票,被告也已于2013年1月31日、4月24日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2日原告开具了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仓储服务费用发票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为第四季度尚未到预付时间,且第三季度无煤可供仓储等原因,退回上述发票给原告。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无煤仓储为由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终止仓储协议。因原告与被告第一季度、第二季度仓储服务费用(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17日)均已结清,第3季度应付仓储服务费用仅13天(7月18日至7月30日)为71417元。鉴于被告终止煤炭仓储协议,被告同意另行支付一个月仓储服务费用164777元作为原告的损失,总计支付原告236194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的事实和被告欠原告具体金额的事实;2.发票联、结算清单等62份,用以证明仓储费用发生时间及原告垫付的事实;3.代付代收港杂费协议1份,用以证明港杂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煤炭堆存费结算单4份,用以证明堆场费实际产生的金额及已由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事实;5.农工商短驳运输清单及发票3份,用以证明运输过程中产生短驳费及原告已替被告付清该笔费用的事实;6.农工商应收回港杂费利息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59402.87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港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之日起利息的事实;8.银行承兑汇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替被告垫付港务费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农工商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堆存费金额约为170、180万元,是由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且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底进行过结算,2013年签订煤炭仓储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做账方便,实际堆存费已产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即无抬头称谓,也无结尾,形式上不符合常理,证据来源上存在偷盖印章和公司内外勾结的可能,且堆存费金额1862548.6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记载的堆存费金额1340133元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需支付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堆存费为1340133元,但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堆存费为1862548.60元,也不能证明堆存费已付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的时间是2011年7月,而非2012年,该证据记载的港杂费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的金额不符,原告至今并未开具该协议约定的港杂费发票给被告,且该协议代收代付的形式与根本不存在的煤炭质量问题的退货赔偿内容存在矛盾,内容上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应付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堆存费为1340133元,但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堆存费为1862548.60元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利息计算的起算点有异议,本案诉讼标的的依据是代收代付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原告要开具港杂费发票给被告,被告才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该协议是同时履行的互付债务的协议,如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还未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被告才应支付利息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给宁波港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相应款项,而非支付给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承兑汇票上显示的付款人、收款人及背书信息均没有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的字样,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已支付给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的事实;对证人庭审中陈述的煤炭质量不存在问题、港杂费由原告支付这两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煤炭仓储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煤炭仓储服务法律关系的事实;2.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988662元仓储服务费发票的事实;3.收据、银行回单、记账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988662元仓储服务费的事实;4.发票2份、顺丰速运单、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退还985639.52元发票的事实;5.终止煤炭仓储协议通知书、顺丰速运单、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通知终止煤炭仓储协议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认为煤炭仓储协议虽签订于2013年1月,但仓储事实发生在2012年;对证据2、3、4、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对账单系原件,且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辩称印章系偷改及内外勾结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煤炭仓储协议之情况说明中并无被告盖章,不能视为双方一致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及宁波港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盖章确认,且发票总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代垫堆存费金额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视为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的一致认可,即双方已明确“原告开具港杂费发票,被告将港杂费1862316.60元支付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中堆存费、装卸费、代理费、短驳运输费的金额及原告已付清的内容分别有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商务部、宁波港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汽车队盖章确认,且四项费用总金额与原告诉称的其已实际垫付的港杂费金额相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三笔港杂费的利息起算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垫付款项已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被告的支付义务,视为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已放弃对开具发票前垫付行为产生利息损失主张的权利,故本院采信被告对该份证据中利息起算点的抗辩理由,对该份证据三笔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件,收款单位宁波港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开具港杂费发票的两家公司之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人孙某的证言,鉴于其原系被告公司副总的职务身份,对原告替被告垫付港杂费的事实有知晓的可能性,且其陈述的原告垫付金额与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协议签订时间虽为2013年1月18日,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3、4、5、7、8等证据及证人孙某的证言,煤炭仓储及原告垫付港杂费事实均发生于该协议签订之前,故该协议系仓储及垫付事实发生后的补签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宁波港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向原告开具港口作业包干费、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服务费、堆存费发票28张,共计金额1798118.60元。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25日,原告分别向宁波港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港杂费510000元、1000000元、461000元,宁波港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代付代收港杂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2年甲方(系原告)向乙方(系被告)购入煤炭,发生港杂费1862316.60元,并由甲方支付了款项。验收时发现煤炭质量不符合要求,经双方协商决定煤炭退还给乙方,甲方开具港杂费发票,乙方将港杂费1862316.60元支付甲方。”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仓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把镇海宏远路818号煤苑29#的储煤地面积6000平方米租给被告并将储煤施工的机械设备、计量、办公等设施一起有偿服务于被告,场租费暂签一年,为0.35元/平方米/天,场内堆高、装车、配煤等铲车服务费按8元/吨计算,过磅费按1元/吨进出计算,场内一切设施均由原告作业,必须随时听从被告的作业布置,仓储费用以及设施服务费用,被告必须按时交付给原告。”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9日原告分别开具两张金额为494431元的仓储服务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24日将上述发票金额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第一次付款后,在一份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载明:“农工商代垫堆存费1862548.60元,以仓储服务费发票形式开具华冠,含6%税金,价税合计1974301.52元。其中第一季度494431元(含税)已开票,华冠已支付。截至2013年3月15日,华冠应付余款1479870.52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94431元和491008元的两张仓储服务发票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仓储服务费,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将上述两张发票退还给原告,并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寄发通知书,要求自2013年7月30日起终止煤炭仓储协议的履行。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仓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将港杂费支付给宁波港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受被告委托替其垫付的行为,故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费用。被告认为,基于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的煤炭仓储协议,双方系仓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存货人在支付原告两个季度仓储费用后,因无煤可供仓储致使不能实现该仓储合同之目的,故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后续仓储费用的继续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以双方之间实际产生的民事行为为依据,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仓储协议名为仓储合同,实则是对先前原告受被告委托,替被告实际垫付仓储费用这一委托行为的补签和确认,协议签订后又有对账单等证据对委托合同事实予以佐证,故应当认定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二、利息计算依据。原告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但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代付代收港杂费协议仅约定“甲方(系原告)开具港杂费发票,乙方(系被告)将港杂费1862316.60元支付甲方”,并未约定原告已垫付的三笔港杂费利息,且2013年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中也未载明相应利息,故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在开具港杂费发票之前的三笔垫付的港杂费利息,垫付港杂费产生的利息应从原告开具港杂费发票之日起算,即两笔494431元应分别从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9日开始起算,985439.52元应从2013年7月2日开始起算,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被告以494431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24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已经偿付给原告的两笔港杂费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港杂费及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开具发票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仓储代理费,因无相应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农工商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985439.52元及相应利息(以4944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以4944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以985439.5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06元,减半收取7653元,由原告宁波农工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被告宁波华冠燃料有限公司负担5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