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光伟与李淑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伟,李淑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刘光伟。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萍。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原告刘光伟与被告李淑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伟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李淑萍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伟诉称,2012年4月14日12时0分左右,原告刘光伟驾驶鲁JKX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二路与新枣路路口,与被告李淑萍驾驶鲁JSWX**号轿车沿新建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光伟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7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26390元、误工费36619.60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鉴定费1476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3966.80元,保留请求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萍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实部分,按照事故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对其不实部分的损失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2时00分左右,原告刘光伟驾驶鲁JK30**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二路与新枣路路口,与被告李淑萍驾驶鲁JSW8**号轿车沿新建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原告刘光伟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淑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光伟于2012年4月14日入住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支出医疗费80309元,院外门诊收费123.1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SAH、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复视、G左侧上关节突骨折、额窦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休息3个月复查,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刘光伟系农村居民,新矿集团孙村煤矿职工,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829.90元,其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共发放工资8935.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某某、刘某护理,院外由刘某护理,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及护理人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应误工损失。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再次入住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209.2元,院外门诊收费393.7元。医院诊断为眼外肌麻痹,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012年12月7日,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光伟系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右胫腓骨骨折,右眼外肌麻痹,双视神经损伤,遗有双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时间从住院期间至鉴定之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76元(含照相费)。为处理事故及医治伤情需要,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物损估损清单,核损原告车损为5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核损价值过低。被告李淑萍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光伟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内用药申请鉴定。2013年5月24日,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光伟系七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复鉴费1000元。2013年9月2日,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光伟非医保内用药共计634.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复鉴费1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伤残等级过低,且所支出的医疗费不应当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车主承担。被告李淑萍认为伤残并非是外伤造成,且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SWX**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份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446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淑萍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的复鉴费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刘光伟请求赔偿医疗费877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32天×10元/天)、误工费13420.23元(2829.90元÷30天×237天﹤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8935.98元)、护理费26037.24元(25755元÷365天×132天×2人+25755元÷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75568元(9446元×20年×40%)、鉴定费1476元,均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及医治伤情等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请求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太平洋保险公司核损的500元予以认定车损。因被告李淑萍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刘光伟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20.23元、护理费18211.77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共计120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伟医疗费771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7825.47元,共计86303.96元的50%,计43151.98元。被告李淑萍应赔偿原告刘光伟医疗费634.71元、鉴定费1476元,共计2110.71元的50%,计1055.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20.23元、护理费18211.77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伟医疗费771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7825.47元,共计86303.96元的50%,计人民币43151.98元。三、被告李淑萍赔偿原告刘光伟医疗费634.71元、鉴定费1476元,共计2110.71元的50%,计人民币1055.36元。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李淑萍负担3594元,原告刘光伟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