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前与被告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陈前,男,汉族,居民,住怀化市。被告杨小军,男,汉族,居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陈前诉被告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波、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诉称:被告杨小军在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陈前借现金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自愿用其在凯旋路福利汽修厂处的住房做抵押,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债务120000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小军在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陈前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杨小军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任何形式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评析,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小军向原告陈前借款1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前多次催收要求被告杨小军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未予以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前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被告杨小军在指定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代理审判员 龙 波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