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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宏喜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喜,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569号原告:陈宏喜,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号。负责人:王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芝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宏喜诉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威、赵芝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喜诉称:2009年11月29日19时许,李智民驾驶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陕AA41**号公交大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西四路交叉口北侧附近时,该车左前角将陈宏喜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该事故经交警新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都是原告自己垫付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还要承受精神痛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092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39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救治,垫付了前期治疗的费用13026.23元,经法院调解借付现金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具体的依据,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请原告提供误工及护理、交通费的依据,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原告有合��证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18天,按照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18天计算,若出院医嘱有说明出院后需护理,可以酌情再认定,原告没有护理费相关证据,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18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误工期限应当酌情认定为100天左右;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9时许,李智民驾驶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所有的陕AA41**号(16路)公交大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西四路交叉口北侧附近时,该车左前角将行人陈宏喜撞倒致伤,造成��通事故。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花费急诊及住院医疗费13026.23元已由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支付,出院后门诊复查陈宏喜自行垫付医疗费1116元;花费交通费600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须有陪护,不能九十度坐位,半靠坐起不超过六十度,可在床上行患肢屈膝功能锻炼,勾脚、直腿抬高锻炼;2、二周后门诊复查,之后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3、坚决不能下地站立和行走;4、加强营养。2009年12月4日经交警新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宏喜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23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宏喜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丧失15%,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60元。陈宏喜户籍登记系属农村户籍;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主张其伤前在西安高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用工合同及完备的误工损失证明。另查,陕AA41**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有交强险;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2753元,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2010年10月28日经本院调解,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借付陈宏喜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票据、鉴定书、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李智民驾驶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所有的车辆将陈宏喜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车主,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1116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已支付的急诊及住院医疗费13026.23元,由其在相关保险部门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住院治疗18天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酌情计算90天为1800元;陪护费,因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具体误工证明,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时医嘱,按每日80元,计算90天为7200元;误工费,因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情况,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753元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出院时医嘱,计算180天为11376.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标准,十级伤残10%的赔偿系数计算为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具体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宏喜门诊复查医疗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陪护费7200元、误工费11376.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5158.50元。二、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宏喜鉴定费1560元;扣除西安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五公司借付的现金10000元,最后,原告陈宏喜实际返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人民币8440元。三、驳回原告陈宏喜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智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