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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兆华与杨开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兆华;杨开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2485号原告:李兆华。委托代理人:郑建军,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吉。原告李兆华与被告杨开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华诉称,2011年,被告在和田施工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开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杨开吉向原告李兆华借款30000元,后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杨开吉20**年1月30日借李兆华30000元正(叁万元正),到2013年6月底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3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开吉偿还原告李兆华借款30000元。以上被告杨开吉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3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被告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20元,共计295元,由被告杨开吉承担。剩余275元诉讼费,退还原告李兆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