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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雷法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某相识,2011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准其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梁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何某某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梁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梁某某缺席不作答辩。被告梁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原告何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梁某某相识恋爱。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婚姻生活中的矛盾,致发生感情纠纷。2013年8月22日,原告何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梁某某经常对其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致本院,请求判决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案经庭审,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和好可期。因此,原告提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采取家庭暴力,但并未举证,且被告没有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儒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