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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民诉被告刘欣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刘树民,男,汉族,1947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汉族,1950年7月22日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欣,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生。被告周道丽,女,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树民诉上列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杨国富、被告刘欣、周道丽、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民诉称,2012年6月7日19时30分许,原告醉酒驾驶雅迪电动车沿信阳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河琴行门前路段时,与从道路西侧停车位置驶出进入胜利路由被告周道丽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道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伤愈后,原告个人委托信阳明德法医司法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鉴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6759.07元。被告刘欣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轿车车主,并在中国人民���险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道丽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道丽辩称,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已先期赔偿原告18000元,因该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摊。2、原告醉酒驾车,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3、对原告出院后近半年后3张医疗票据不予认可。该3张票据无任何处方、病历、不能证明和交通事故有关。4、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不予认可,治疗费已经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为9000元。5、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7、原告要求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原告刘树民2012年6月7日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2012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要求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23660.15元,出院后复查身体支付检查费14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23800.15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个人委托信阳明德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其伤残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所骑雅迪电动车定损价值1336元,支付评估费120元,被告周道丽已先期支付原告费用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道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树民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按原、被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刘树民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2012年6月7日受伤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身体支付检查费合计23800.15元。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伤残及后期医疗费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天×45元=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69.53元=973.42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4年零6个月×20%=59283.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7000元;车损价值1336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20元,以上合计为103643.17元。被告周道丽先期支付原告费用18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余款退还给被告周道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树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43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那日,在肇事车辆豫SH0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23430.15元,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按原、被告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401.11元;原告自行负担7029.05元。二、原告刘树民获得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457.02元,原告车损价值1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刘树民67457.02元,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中赔偿原告1336元。三、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财产评估费1420元,由被告周道丽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420元。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96194.13元,减去被告周道丽已先期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扣除被告周道丽应负担的1000元,原告现获得实际赔偿款79194.13元,退还给被告周道丽170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道丽负担1750元,原告刘树民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京安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