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法民初字第04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沁金、文英群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谢某某,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4357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原告谢某某,男,土家族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原告谢某某、文某某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秀山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新,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黄飞、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文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谢宝凛系二原告之长女,城镇户口。2012年7月2日凌晨,谢宝凛因发烧由二原告陪同其至秀山县医院急诊科就诊。谢宝凛在送往医院的路上意识非常清醒,在输液的过程中也非常清醒,无任何意识障碍。被告在对谢宝凛采取输液措施30分钟时,被告一名护士给谢宝凛静脉推注一针,谢宝凛就出现大量清口水等不良反应,同时也无法说话。持续十几分钟后,被告工作人员又给谢宝凛注射一针,谢宝凛的不良反应加重,呈现昏迷状态。被告对谢宝凛抽血后,又将病人送去脑外科做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没有医护人员陪护,检查完毕后将谢宝凛送至脑外科住院病房。病人谢宝凛于当日凌晨3点52分死亡。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女谢宝凛在和被告建立医患关系后,患者在被告提供的医疗活动中受到严重损害,不但导致其死亡,而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诊疗规范、伪造病历等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某某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40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等共计47502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在谢宝凛做CT检查过程中,一直有医护人员陪护。死者谢宝凛在入院前已患严重的感染疾病,在入院时已发热三天,烦躁两小时,生命已有危险。被告在抢救谢宝凛的过程中,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已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接到病人后进行全力抢救,医疗行为规范。被告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谢宝凛的死亡是其自身的疾病引起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谢宝凛父母,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谢宝凛在被告就诊过程,并在诊疗活动中死亡;且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证据三,丙泊酚注射液说明,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开具和注射丙泊酚时违反该药物的注意事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患者和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也证明缴纳被告曾经对患者实施CT检查、门诊心电监控、三项检验、麻醉等事项。证据五,秀山县某某医院简介,证明被告认为自己具备三甲医院的条件,认定被告的注意义务(诊疗水平)应当按照三甲标准,至少应当按照二甲医院标准认定其注意义务。证据六,重庆邮电大学休学证明及照片,证明患者去世之前是一个美丽、聪明、很有才华的大学生,是身体逐渐康复、准备复学、前途光明的大学生。患者仅仅因中暑救治不当意外去世,更是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二,与被告病历一致,反映出被告未伪造病历,病历客观地反映被告诊疗病人过程符合规定,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三,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医疗等级应由相关机构作出;证据六,原告方没有说明病史,照片无时间。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患者谢宝凛的病历原件,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证据二,监控录像,证明谢宝凛在CT过程中,有医护人员陪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提供的病历不一致,家属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系被告伪造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图像不清晰,日期不确定。庭后,被告秀山县医院向本院申请调取患者谢宝凛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证明患者谢宝凛在被告处就诊前身患重症。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谢宝凛于2012年7月2日凌晨因病被送入秀山县医院急诊科治疗。因谢宝凛病情迅速恶化秀山县医院脑外科于当日凌晨2时50分开始对其进行抢救。2012年7月2日3时52分,谢宝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2日5时40分,谢宝凛主治医生张建文书写抢救记录。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谢宝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某某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给谢宝凛提供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5日原告称因对被告提交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医疗过错作出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机构终止本案鉴定。另查明,患者谢宝凛在秀山县某某医院住院号101368病历的《重庆市秀山县某某医院病危通知书》原件上“患者亲属/监护人或组织负责人签名”处“谢庆金”和《重庆市秀山县某某医院病历》原件上“监护人/委托人签名”处“谢庆金”押名指印均不是本案原告谢某某指纹所捺印。再查明,谢宝凛患T2-6椎体平面自发性脊髓内出血病症,于2010年5月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于2010年6月5日好转出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篡改、伪造病历?2、秀山县医院对谢宝凛的诊疗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篡改和伪造病历的行为,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谢宝凛的病历(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病历(原件)记载内容一致,并无篡改痕迹。对被告提交的病历中的医患沟通记录和病危通知书不是原告谢某某本人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病历问题仅是医务人员与患者或家属针对患者病情的沟通记录或告知,不是被告提供医疗诊疗活动的主要活动,该问题并不影响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告仅以此为由对被告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终止医疗过错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患者谢宝凛入院时,已有高热和意识障碍等症状,存在生命危险。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被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故原告主张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的四个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虽举示证据能证明患者在被告处就诊,并最终死亡的事实,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文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某某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