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07号杨共华与何章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杨共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何章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讯,该公司驻广西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共华。委托代理人:曾镜彪,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强,该分公司副经理。一审被告:何章华。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共华、一审被告何章华、一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广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讯,被上诉人杨共华的委托代理人曾镜彪,一审被告中厦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何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章华系“江苏中厦集团广西分公司中恒君临天下项目部”的负责人,以“江苏中厦集团广西分公司中恒君临天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杨共华(乙方)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平果·中恒君临天下商住楼工程内外脚手架各种防护栏杆、安全防护棚、各种卸料平台以及各种操作台所用钢管、架板、扣减等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的承包内容为:1、外架:(1)、包料:外架所用的钢管、架板、扣件、外架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悬挂外架用的工字钢、钢丝绳及拉钩等。(2)包工:外架的搭设和拆除、铺脚手板,挂外架安全网、悬挂外架配件工字钢、钢丝绳及拉钩的安装、拆除;外架各种预埋件的茅舍、安装及拆除;外架拉结点的埋设(预埋Φ钢筋甲方提供,固定工字钢的钢筋由甲方提供),拉结及拆除;外架上挂各种安全标志、标牌、标语、外架日常检修等,乙方负责。2、内架:(1)、包料不包工部分:非标乙方提供两层材料,标准层乙方提供三层材料,木工安装模板使用内满内架,乙方只提供钢管、扣件、架板。(4)、乙方负责场内材料搬运、负责拆架后钢管、扣件、工字钢,安全网、脚手板等所有材料分类堆放,完工拆除及时撤离现场、(乙方进场材料)并保证外架楼层清理整洁、干净,由甲方提供地方堆放整齐。合同第四款约定施工工期及单价为:内、外架使用时间为从开架之日起至拆完架之日止10个月,单价按建筑总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6元,外脚手架超工期15天不计算费用,如超过日期多于15天将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超期款。合同第五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及结账为:1、内外架做到第四层顶板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四层以上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外架封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2、外加拆架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款,余款5%在拆完外架后一个月内付清。3、工程承包金的支付手续,现金支付(不含税)。计算规则为:主体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据按<;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单位估价表>;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杨共华依约为中厦广西分公司完成了平果·中恒君临天下商住楼工程内外脚手架等搭建工程,杨共华与中厦广西分公司均签字确认脚手架开架(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期间中厦广西分公司向杨共华支付了合同约定工期内的价款1456471.32元。杨共华与何章华及中厦广西分公司均确认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1662.42平方米。杨共华主张至2009年12月18日拆完架撤场之日止,实际工期共计10个月零52天,共超期使用52天,应支付超期使用费,何章华则认为没有超期使用杨共华的内外脚手架,不应支付超期使用费。双方就此协商未果,杨共华曾于2011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何章华等支付使用费,之后杨共华于2011年2月28日申请撤诉并获准许。此后双方就是否应支付延期使用款协商未果,杨共华遂又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厦广西分公司系中厦集团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厦广西分公司系平果·中恒君临天下商住楼工程的施工方,何章华挂靠中厦广西分公司,系“江苏中厦集团广西分公司中恒君临天下项目部”负责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本案中,杨共华与何章华签订的《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杨共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何章华搭建脚手架后将脚手架提供给何章华使用,合同还约定了脚手架的使用工期,试用期满后由杨共华拆除等,故该协议书实为租赁合同。关于何章华是否超期使用脚手架的问题,何章华、杨共华在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脚手架使用期限到期后,是由杨共华主动来拆除还是由何章华通知杨共华来拆除,但本案中,何章华系租用杨共华的脚手架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工程进度由何章华掌握,何时拆除脚手架显然应由工程方工程完成后通知脚手架提供方,而不应由脚手架提供方自行判断。而且何章华、杨共华在协议书中也约定了脚手架超期使用的处理方式,故何章华负有在使用期限到期后通知杨共华拆除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这项义务,将承担支付超期款的不利后果。何章华虽辩称脚手架系其于2009年11月自行拆除,但何章华提供的证据都是由其项目部自行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没有杨共华的书面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何章华应当承担超期使用的不利后果。此外,杨共华提供的视频光盘和2009年12月18日的《南国早报》等证据可以证明截止至2009年12月18日何章华仍在使用杨共华提供的内外脚手架,基于上述理由,对杨共华主张何章华使用其内外脚手架至2009年12月18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超期款的计算问题,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内、外架使用时间为从开架之日起至拆完架之日止为10个月,外脚手架超工期15天不计算费用,如超过日期多于15天将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超期款。故何章华超期使用时间应从10月27日起至12月18日止,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52天,关于超期款的计算方法,何章华主张按照实际内外架的使用面积计算,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的使用面积,则应当依照合同中“外脚手架超工期15天不计算费用,如超过日期多于15天将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的约定,超过15天不计费,从第16天起共计37天,以总建筑面积按照0.1元/平方米计收超期款,故何章华应向杨共华支付超期使用费为117150.95元,并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江苏中厦集团广西分公司中恒君临天下项目部”未依法登记成立,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何章华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对项目部拖欠杨共华的超期使用费承担民事责任,中厦广西分公司作为何章华的挂靠单位,应对何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厦广西分公司是中厦集团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厦广西分公司应以其自有财产偿还杨共华的债务,不足部分由中厦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章华向杨共华支付超期使用费117150.95元;二、何章华向杨共华支付超期使用费利息(计算方法:以117150.95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中厦广西分公司对何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厦集团公司在中厦广西分公司无财产履行偿还责任时,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何章华承担。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除在广西成立“南宁分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没有在广西成立过所谓的“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更不存在承接平果中恒君临天下商住楼的工程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中厦广西分公司系中厦集团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事实不符。一审以此错误的事实,作出我公司要对中厦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我公司没有在广西成立过所谓的“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案外人私刻我公司印章成立所谓的“广西分公司”,承揽平果中恒君临天下商住楼的工程,骗取工程款,造成材料商、承租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受损,上诉人不应对案外人该犯罪行为造成权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共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判决公正。上诉人主张中厦广西分公司不存在,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一审时我方提供的工商档案显示有广西分公司的资料,且当时广西分公司也不存在注销或吊销的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被告中厦广西分公司陈述意见称:首先应由何章华承担责任,索赔部分我方建议庭外和解。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是否成立过中厦广西分公司?被上诉人杨共华要求中厦集团公司对中厦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依法有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为准。本案从工商登记材料上看,中厦广西分公司系中厦集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是凭总公司资质承接业务,中厦广西分公司成立后均通过了工商年检。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称其没有成立过中厦广西分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工商登记材料,故对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厦广西分公司是中厦集团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一审判决中厦广西分公司无财产履行偿还责任时,由中厦集团公司对中厦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