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涌、徐东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05933-4.法定代表人:廖云。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和开具履约保函,委托被告为保证人。为此,原告先后于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10月19日各向被告汇款75万元,合计交付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5月,原告向扬子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扬子银行在履约保函中担保责任也已解除,故该行先后在2013年5月8日和5月13日通知被告解控原告交存的保证金,即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份转账支票,金额均为75万元,合计150万元,用途“退保证金”。因付款行扬子银行鲁港支行拒绝转账付款,该两份转账支票作废。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贷款和开具履约保函需要,委托被告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6万元,其中担保费11万元,保证金75万元,同日被告就保证金出具收款收据。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6万元,其中担保费11万元,保证金75万元,次日被告就保证金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5月20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扬子银行借款人民币各500万元,被告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扬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2013年5月8日、5月13日扬子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同意对原告的保证金各75万元予以解控。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两份转账支票,金额均为75万元,合计150万元,用途“退保证金”。因付款行扬子银行鲁港支行拒绝支付,该两份转账支票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及转账支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并由扬子银行出具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同意解控原告交存的保证金,亦即被告的保证责任解除,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保证金解控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1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凯润农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