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3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XX在XX县XX镇XX大厦靠XX路一侧停车位,采用撬盗工具盗走覃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三千元的黑色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经黄XX(绰号:XX)介绍,被告人黄XX将该车以一百五十六元的价格卖给XX镇一名40多岁的男子。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XX在XX县XX镇XX大厦靠XX路一侧停放摩托车的停车位上,采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覃XX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三千元的大运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和后轮大锁撬开后盗走。当日,被告人黄XX经黄XX(绰号XX)介绍,将盗得摩托车以人民币一百五十六元的低价销赃给XX县XX镇一名40多岁的男子。同月29日,公安机关在XX县XX镇XX大厦门口将被被告人黄XX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涉案摩托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2010)荔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XX退赔人民币三千元给被害人覃XX;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十厘米长六角套筒一把、一字型七厘米长开锁工具一把、一字型五厘米长开锁工具一把、半月型三厘米长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