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鲤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潘建材与任奋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材,任奋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潘建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奋进,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潘建材与被告任奋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材诉称,原告为被告装修厦门市房屋,于2012年5月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5日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承诺2012年9月底付清装修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奋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1月起为被告装修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房屋,于2012年5月份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底前付清款项。后因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任奋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潘建材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其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装修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被告任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奋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建材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由被告任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