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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小瑛与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瑛,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谭小瑛。委托代理人:张金渭。被告:陈卫。原告谭小瑛与被告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7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2年年底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小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陈卫向原告谭小瑛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还清;2012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两张《借条》均未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书面约定。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其中的5000元借款,原告谭小瑛与被告陈卫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卫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谭小瑛要求被告陈卫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小瑛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