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秀梅与王大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梅,王大方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梅(又名杨小爱)。委托代理人康世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大方。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杨秀梅因与王大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大方赔偿强占其宅基地的赔偿款29524元;赔偿强行伐走并变卖的杨树款8000元;使用其3000块转的赔偿款8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了(2008)尉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后杨秀梅申请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2012)汴民再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杨秀梅、王大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世成、王丽华,王大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杨秀梅与王大方系继母子关系。杨秀梅与王大方生父王百随婚后生育一子王胜利(系残疾人,肢体二级),一女王利华。王百随享有证号为尉(04)字第01013号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了四至、面积、四边长度。后杨秀梅与王百随从本村购得一处临闹店至水坡公路西边的长70米、宽9米、深6米的窑坑,并请人将窑坑垫土填平,并在上面栽种了杨树。同年12月10日,尉氏县水坡乡土地管理所为王胜利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标明了四至(东临公路、西临市场、南临耕地、北临市场)、面积130㎡、用途路边店及使用期限二年。2000年,王胜利离世。2005年,王百随病逝。王胜利与王百随生前均未立遗嘱或遗赠。杨秀梅与王百随夫妻也未立有关婚姻财产的书面约定。后杨秀梅、王大方以及王利华三方立一份合同书,商定内容主要为:一是以后王大方有赡养杨秀梅的义务,财产由王大方继承;二是路边如若盖房(指本案宅基地)有王利华的使用权;三是路边的房子准许杨秀梅居住,如拆旧建新,有杨秀梅所住的房。2005年12月10日,水坡镇沿路开发办公室与水坡镇土地所联合为王大方办理了尉集建(水监)第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定的土地位置与面积覆盖于王胜利享有的宅基地之上。王大方为此交纳管理费3000元。2006年9月,王大方在尉集建(水监)第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上伐树20余棵,并建房10余间,房屋占地面积共约148.59㎡。建房期间,杨秀梅向王大方提供做饭等帮助。后双方因住房、赡养等问题关系恶化,至今未能改善。杨秀梅认为王大方持有的尉集建(水监)第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5月11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王大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2)尉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确认王大方持有的尉集建(水监)第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06年,王大方因建房伐掉本案土地上的杨树20余棵,卖给了刘小虎,并由刘小虎将杨树款交给杨秀梅。同时,王大方使用杨秀梅2000块砖建房,砖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杨秀梅主张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原权利主体应为王胜利,王胜利死亡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应认定为王胜利的个人遗产,应依遗嘱或法律规定予以继承。因王胜利未立遗嘱或遗赠,该宅基地使用权应依继承法规定发生法定继承,故杨秀梅与王百随先继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即该宅基地使用权系杨秀梅与王百随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百随死亡后,就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先将杨秀梅享有的部分予以分割,之后另一部分再依遗嘱或法律规定予以继承。虽王大方原持有的尉集建(水监)第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行政诉讼中被确认无效,但并不妨碍其在民法层面上享有的继承权与物权。后因杨秀梅与另一继承人王利华以合同书的形式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百随的财产,系对自身继承权的处分,故王大方在继承发生时先取得了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形成了杨秀梅与王大方共有的权利状态。关于杨秀梅与王大方商定“以后王大方有赡养杨秀梅的义务,财产由王大方继承”这一意思表示中的财产范围,可以推究并认定既含有杨秀梅与王利华对王百随个人遗产继承权放弃的意思表示,也含有杨秀梅对死亡后的个人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这两层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杨秀梅辩称该合同书上其所捺指印系受王大方胁迫的意见,因杨秀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王大方胁迫的事实,且其也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向有权机构请求撤销该合同,故不予采纳。据此,该案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杨秀梅与王大方双方共有。对杨秀梅享有的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因王大方系基于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这一家庭关系形成的共有,故王大方对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形成的共有关系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即杨秀梅、王大方对于本案宅基地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双方的权利平等的及于该宅基地的全部。根据上述的合同书以及在王大方建房期间杨秀梅向王大方提供做饭等帮助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当时双方形成了王大方可完全使用本案宅基地建房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故王大方使用本案宅基地建造房屋,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对于杨秀梅因基于与王大方继母子关系恶化、王大方单独占用本案宅基地而主张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诉求,应认定为杨秀梅有重大理由请求分割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综合该案案情,基于王大方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而致使难以分割的实际情况,本着发挥物的效用,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精神,确定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对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分割,王大方给予杨秀梅的具体补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对于杨秀梅要求王大方赔偿杨树款的请求,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杨秀梅、王大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建房用杨秀梅2000块砖,单价为0.225元/块,故王大方应给付杨秀梅砖款为450元。对于王大方的辩解意见,于事实不符,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大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杨秀梅20000元;二、王大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秀梅砖款450元;三、驳回杨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杨秀梅承担300元,由王大方承担459元。杨秀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养殖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定性不准;宅基地是农村集体所有,不存在因个人遗产而发生的继承;王大方未经允许,私自占用搭建房屋,侵犯了杨秀梅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王大方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该土地地表原状,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王大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杨秀梅对该宅基地没有使用权,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大方已向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水坡国土资源所交纳3000的管理使用费,王大方所在的村委会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水坡国土资源所已将该土地交付王大方合法占有使用,王大方对该土地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一审判决王大方补偿杨秀梅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秀梅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杨秀梅与王百随从该村购买的,当时为废弃的窑坑,后杨秀梅、王百随夫妇出资将窑坑垫土填平,并在上面栽种了杨树,在该土地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后来尉氏县水坡乡土地管理所为杨秀梅、王百随夫妇的儿子王胜利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王胜利离世后,王大方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作为受益人,一审法院判决王大方补偿杨秀梅20000元,并无不当,王大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秀梅在二审期间请求王大方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该土地地表原状,因其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秀梅、王大方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杨秀梅承担759元,王大方承担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