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色呷聪。辩护人许顺家,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什阿华。被告人比补拉五。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杨真、黄建,被告人米色呷聪及其辩护人许顺家、被告人阿什阿华、比补拉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经预谋后,尾随被害人郁某某行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蓉都大道天回路1005号旁边,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郁某某肩上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于2013年4月19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辩称自己没有使用暴力,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由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方式所取得,且在签字时未对笔录进行校阅,不应采信。被告人米色呷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材料均系复制、粘贴而成,不具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情节和后果不严重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抓获,并现场查获被抢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郁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米色呷聪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600元。再查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米色呷聪共做过六次讯问笔录,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系在派出所内接受讯问,后几次均系在看守所内接受讯问。除第二次、第四次供述是由公安机关对其宣布刑事拘留、逮捕的笔录,未涉及案情的讯问,第三次、第五次的讯问笔录涉及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均与第一份供述材料在讯问方式及回答内容方面有一致之处。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阿什阿华共做过六次讯问笔录,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系在派出所内接受讯问,后几次均系在看守所内接受讯问。除第二次、第四次供述是由公安机关对其宣布刑事拘留、逮捕的笔录,未涉及案情的讯问,第三次、第六次的讯问笔录涉及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均与第一份供述材料在讯问方式及回答内容方面有一致之处。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比补拉五共做过六次讯问笔录,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系在派出所内接受讯问,后几次均系在看守所内接受讯问。除第二次、第四次供述是由公安机关对其宣布刑事拘留、逮捕的笔录,未涉及案情的讯问,第三次、第五次、第六次的讯问笔录涉及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均与第一份供述材料在讯问方式及回答内容方面有一致之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被挡获的经过;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因派出所办公区域进行装修,监控设备没有运行,在看守所讯问时也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故没有讯问录像;公安机关多次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因三被告人供述前后一致,因此,后几次讯问笔录与第一次讯问笔录差异不大;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在入所时身体情况无异常。2、现场图,拍摄的现场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地点及被告人所抢赃物的情况。3、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白色三星手机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在案,已由被害人郁某某领回。4、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米色呷聪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600元。5、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的户籍材料,证实,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的基本情况。6、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在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未采取刑讯逼供。7、证人麦吉伍各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被挡获的情况。麦吉伍各从10张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8、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晚上20时30分许,郁某某下班途经川陕路大天立交桥下时,从郁某某身后冲上一名男子,那个男子一把抓住郁某某的包想抢走。郁某某将包搂进怀里,手里拿着手机。那名男子就使劲将郁某某推倒在地,抢郁某某的包。郁某某大声喊叫“救命啊,救命啊”。这时侯从后里又冲上来两个男的。三个男的就一起把郁某某摁在地上,将包抢走,并把郁某某的手机也抢走了。郁某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米色呷聪就是第一个冲上来抢包的男子。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10、被告人米色呷聪的供述笔录,证实,从2013年3月份起,米色呷聪都没有工作。米色呷聪与两个老乡阿什阿华、比补拉五就吃住在一起。到了那天确实没有钱了。事发当天大概2013年4月3日至4月5日之间晚上8时许,三人从天回镇返回土门新村时,商量“没钱了,有合适的就抢一个”。后三人看见一个女的背着一个包包走在前面便跟在后面,尾随至川陕路上大天立交桥下铁路时,米色呷聪就上前一把抢那个女的包包。刚拉住包时,那个女的就和米色呷聪拉扯起来不让米色呷聪抢,然后女子就蹲下把包护住,还不断的喊“救命啊,救命啊”。这时阿什阿华、比补拉五就一下冲上来帮米色呷聪。三人一起抢的时侯就把那个女的拖倒地,米色呷聪就把她的包带拉断了,那个女的还把包护着,最后包是被比补拉五抢到手上的,同时,米色呷聪、阿什阿华又去抢那个女的手上的手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又去掰她的手,手机就掉到了地上,米色呷聪就捡起了手机,包和手机到手后,三人就逃离了现场。后三人将包内的600元取出后,将包丢弃。11、被告人阿什阿华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阿什阿华和比补拉五一起来到成都。因为没有找到工作,就和老乡米色呷聪一起在天回镇土门村租旅馆住下了。因为三个人都没有工作,钱一天一天就用完了。抢东西那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三人一起从天回镇返回土门新村时,看见一个单身女子在前面。当行至川陕路的时候,周围没有人,米色呷聪就先上前,抓住那个女的肩上的包包,想把包包抢走。但那个女的发现了,抓住包包不放。结果包包的带子都拉断了。然后那个女的就绊倒在地上,那个女的就使劲喊“救命、救命”。阿什阿华和比补拉五上前帮忙。阿什阿华上前帮忙时,米色呷聪在抢那个女的手上的手机,阿什阿华就帮米色呷聪把手机从那个女的手上抢下来。比补拉五就抢走了那个女的包包。抢了以后,三人就跑离了现场。将包内现金拿出来后,三人将包及包内其它物品丢弃。12、被告人比补拉五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起,比补拉五、阿什阿华、米色呷聪一直住在一起。到了四月份确实没有钱了。那天晚上,三人一起出门。当出土门新村时,三人就说出去抢点钱,比补拉五以为是在开玩笑,但也没有反对。三人行至川陕路时,看见一个女的背着一个包包走在前面。当尾随至川陕路大天立交桥时,米色呷聪就跟了上去,一把抢那个女的包包。比补拉五和阿什阿华在后面。米色呷聪冲上去抢那个女的包包时,那个女的在拉她的包包时就倒在了地上。那个女的还不断地喊“救命啊、救命啊”。比补拉五和阿什阿华就冲上前,帮米色呷聪抢走了那个女的包。当时,米色呷聪、阿什阿华看到那个女的手上的手机,他们两个就去抢那个女的手上的手机去了。那个包就在那个女的身后边上,比补拉五拿起包就跑了。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抢到手机也一起跑了。后听米色呷聪、阿什阿华说包里有600元。拿了钱后,就把包丢在了路边。本院认为,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关于自己没有实施暴力,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米色呷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关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证实的相关情节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陈述被抢劫的经过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关于自己系被刑讯逼供所取得笔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在入所时,身体状况无异常,且侦查人员也出庭证实,在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未对三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故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关于自己在签字时未对笔录进行校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前向被告人送达并宣读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其次,笔录也经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签字、捺印确认属实,不应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予以排除。对被告人米色呷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材料均系复制、粘贴而成,不具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米色呷聪所做的第三次、第五次的讯问笔录涉及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与第一份供述材料在讯问方式及回答内容方面有一致之处、对被告人阿什阿华所做的第三次、第六次的讯问笔录涉及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与第一份供述材料在讯问方式及回答内容方面有一致之处、对被告人比补拉五所做的第三次、第五次、第六次的讯问笔录涉及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与第一份供述材料在讯问方式及回答内容方面有一致之处,但上述笔录公安机关在讯问前均告知了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也均由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签字确认。虽公安机关在制作证据方式上有瑕疵,但公安机关作出了合理解释,且除以上瑕疵供述材料以外的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的供述材料也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米色呷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色呷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阿什阿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比补拉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米色呷聪、阿什阿华、比补拉五抢劫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00元及挎包一个应予退赔被害人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