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606号原告宁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宁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范县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韩滩村人。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3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8日生育男孩刘全雷,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见面较少,彼此不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我与被告生气后回我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3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贵院做出判决,不准许我们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嫌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刘全雷,可以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属订婚、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因生气,我与原告自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男孩刘全雷,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3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8日生育男孩刘全雷,现随原告生活,莘县樱桃园中心小学在读。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孩子抚养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莘民一初字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刘全雷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的生活学习环境,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全雷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2013年度孩子抚养费1889(9446×20%)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刘全雷的抚养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至18周岁止。抚养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张明久审判员 闫存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红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