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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文杰,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碧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梅、孟中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英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7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2007年分别生育一女一子。为了养家糊口,婚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09年8月原、被告回家一趟,双方经商量,被告留在家里照顾小孩和老人,原告仍外出打工至今。2010年年初,原告经常接到母亲电话,称被告迷上打牌,经常打到深夜不回家,对小孩不管不顾,周围邻居传言被告跟其他男人保持暧昧关系。开始原告处于对妻子的信任,置流言不顾,后来关于被告与他人鬼混的传言越来越严重,原告于2010年7月回了趟家,被告向原告承认自己已经与本村一邱姓男子好上了。当时原告出于对被告的爱及维护家庭完整,极力挽回被告,原告并多次给被告父母打电话,希望他们也做做被告的工作。2010年中秋之夜,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被告于当天晚上跟该邱姓男人出走,从此以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现被告下落不明。综上,被告因迷上赌博,屡教不改,经常夜不归宿,并做出违背婚姻忠实的事,最终选择一走了之,从此音信无全,至今有近三年的时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先龙、郭启梅、汤世枚、龙云和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被告于2010年8月份与他人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钦代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未尽到对子女的照顾义务,并存在出轨行为;被告于2010年8月份与他人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曾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曾亲口向证人曾红承认自己与邱某好上了;被告与邱某出走至今已有二、三年时间。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依法予以确认;3-5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至2009年8月以前双方同在外打工,当年8月被告因家庭所需回了家,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双方2003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2007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至2010年因被告沉迷打牌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8月双方因故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家庭利益。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及被告不注意检点自已的行为,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也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二个小孩抚育费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6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且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胡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二个小孩抚育费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应付的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秀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人民陪审员  孟中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英附:相关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