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范保行与王允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保行,王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范保行,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允涛,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范保行与被告王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保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允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超市。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今欠范保行现金壹拾万元正。后经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允涛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王允涛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王允涛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单县分公司上班,经其同事韩青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超市。2012年4月12日原告范保行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允涛,其为原告范保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欠条今欠范保行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欠款人:王允涛,2012年4月12日,中间人:韩青”。欠条由被告王允涛亲笔书写,并按了自己的指印。中间人韩青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期限是半年。之后,被告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王允涛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王允涛为原告范保行出具借据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2013年5月30日原告范保行持署名为王允涛的借条来院起诉。在依法向被告王允涛送达相关手续后,被告王允涛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况且证人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基于现有的证据对被告王允涛向原告范保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允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利率按月2.5%计算。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但证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能够证明当时约定了利率。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韩青介绍才相识的,双方约定利率符合生活中的常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同期贷款利率(半年--1年)是6.56%,按4倍除以12即是最高月利率2.19%。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2.19%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允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保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按月利率2.19%计算,减去已偿还的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允涛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