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邹光木与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木,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邹光木。委托代理人赖永福。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邹光木与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木的委托代理人赖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洮阳建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光木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建筑辅助材料用于承建成县林枫苑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产生租金312734.48元,被告支付了214235元,再冲抵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0元后,尚欠原告租金78499.48元至今未付。尚有钢管4263.70米、十字扣件3710套、直接扣件894套未退还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租金和退还所欠材料,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洮阳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以邹光木为甲方、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县林枫苑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辅助材料用于承建成县林枫苑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0.022元/米.天、顶托0.05元/套.天;维护费即:钢管0.10元/米、扣件0.15/套、顶托0.50元/套;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8元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时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超过半月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标准金额赔偿。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产生租金312734.48元,冲抵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0元和被告支付了214235元后,尚欠原告租金78499.48元至今未付。尚有钢管4263.70米、十字扣件3710套、直接扣件894套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租金和退还所欠材料,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发货明细单3张、收货明细单4张、结算单据30张、委托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光木与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县林枫苑项目部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洮阳建司承担。原、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和退还原告的材料,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退还材料和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给付租金78499.48元、退还钢管4263.70米、十字扣件3710套、直接扣件894套,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根据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和迟延给付租金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邹光木租金78499.48元;二、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退还原告邹光木钢管4263.70米、十字扣件3710套、直接扣件894套;到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每套7元计算赔偿原告邹光木;三、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原告邹光木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2元,由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简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