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在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驶往灵溪镇江滨路方向。当日0时20分许,途经灵溪镇江滨路与东某路交叉口时,被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记录,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呼气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核查记录,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被查获之初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