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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北××楼第4间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取失主李乙停放的牌号为浙C×××××喜马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7元)。当李某将赃物摩托车推至划龙桥路275号门口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并追回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乙的陈述、证人林某、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辨认笔录、(2012)温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