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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江海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市江海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南街**号。委托代理人郭亚星,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江海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白家镇新街。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委托代理人田英原告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森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江海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租赁合同本诉案及成都市江海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反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森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星,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均、田英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森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森森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了一份《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森森公司将拥有出租权的位于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广告位出租给江海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双方同时对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森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江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森森公司在多次与江海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江海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江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江海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置若罔闻。为此,森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江海公司支付森森公司广告位租赁费88000元;二、江海公司向森森公司支付违约金85500元;3、江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10月28日,森森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了一份《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森森公司将拥有出租权的位于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广告位出租给江海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在租赁期限内,森森公司应保证其有权处分案涉广告位。上述合同签订后,江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总租金的90%,即79.2万元。在江海公司使用期间,森森公司已经丧失了对广告位的出租资格,但未告知江海公司,森森公司无权收取剩余的10%的广告位租赁费用。同时,森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租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在此情况下,森森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擅自将江海公司的广告画面拆除,其行为使得江海公司权益严重受损。鉴于此,江海公司认为,江海公司所支付的79.2万元租金对应的使用天数为328.5天,江海公司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发布广告,截止2012年10月24日止,总计经过天数为314天。期间,案涉广告位被成都市铁路局征用作公益广告,征用时间为28天,即江海公司实际使用广告位的天数为314天-28天=286天。为此,江海公司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一、森森公司向江海公司返还租金102469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森森公司承担。针对江海公司的反诉主张,森森公司辩称:1、森森公司向江海公司提供了发票,但江海公司拒绝接收,且提供发票是合同的附属义务,不是江海公司拒绝支付租赁费用的法定或者约定依据;2、森森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江海公司正常占有和使用了案涉广告位,合同一直在履行,并未出现江海公司所称的森森公司丧失了案涉广告位的出租权利;3、江海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森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告知了江海公司���约后果,江海公司置之不理。综上,森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江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成都铁路局租赁了位于成都市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双侧钢筋混凝土栏杆外的广告位。2008年3月26日,成都铁路局颁发成铁企管(2008)198号《关于印发﹤成都铁路局广告设置审批及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授权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为成都铁路局广告媒体的经营企业,由该公司对全局广告媒体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租赁上述广告位期间,于2011年6月7日向森森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载明“我公司现将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广告位的出租权委托授权贵公司全权代理出租、发布、转租等经营活动”。2011年10月28日,江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森森公司签订了一份《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森森公司将位于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给江海公司,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森森公司保证该广告位已经得到了各级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以及所有权人的同意;广告采用江海公司提供的样稿,未经江海公司同意,森森公司不得擅自改动样稿内容;广告场地租赁费用第一年为880000元,第二年为950000元,第三年为1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10月30日前,江海公司支付森森公司第一年合同总金额的30%即264000元,第一年发布期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12月25日前,江海公司支付森森公司第一年合同总金额的60%即528000元,在合同执行到第10个月时即2012年10月14日前,江海公司支付森森公司第一年合同总金额的10%即88000元,并且同时向森森公司支付第二年合同总金额的30%即285000元;森森公司应向江海公司提供有效等额发票,江海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江海公司应按时支付森森公司广告发布费,江海公司若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日期7个工作日以上未支付森森公司广告发布费,森森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拆除江海公司广告画面,森森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江海公司还应向森森公司赔偿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森森公司每年免费为江海公司提供一次画面喷绘与安装,超过次数后,每次画面的喷绘安装费用为20元每平方米,每次制作安装完成后由江海公司支付给森森公司;森森公司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按合同广告发布费的30%向森森公司偿付违约金,并退还未履行余额给江海公司;江海公司逾期未支付森森公司广告发布款的,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超过7天未支付的,森森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讨江海公司应付的广告款、滞纳金、违约金以及相关赔偿费。上述合同签订后,森森公司将案涉广告位交付给江海公司使用,江海公司按约向森森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二期费用共计792000元。2012年3月23日,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逸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成昆线K26+900铁路桥护栏外立面租赁协议》,约定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将位于成昆线K26+900公里处铁路立交桥(成都市三环路蓝天低铁路立交桥)护栏外立面租赁给四川逸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时间从2012年5月到2014年5月。四川逸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上述广告发布场地后,于2012年4月23日与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成昆线K26+900公里处铁路桥立交桥护栏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四川逸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成昆线K26+900公里处铁路桥立交桥护栏广告位租赁给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森森公司均未将上述合同事项告知江海公司。2012年9月5日,森森公司与江海公司于签订了一份《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时间顺延函》,约定“因成都市铁路局需征用南边部分铁路桥用作铁路宣传之用,双方签订的铁路桥也在成都市铁路局需征用范围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顺延征用天数。2012年7月26日征用已结束,自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7日共征用28天。按照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时间相应顺延。原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更改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2年10月15日,森森公司向江海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三环路南���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的违约告知》,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4日前江海公司应向森森公司支付第一年合同总额的10%即88000元以及第二年合同总额的30%即285000元,若江海公司超过7个工作日未予支付,森森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拆除广告画面。据此,森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江海公司提出:立即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10月24日拆除江海公司的广告画面。森森公司出具上述书面函件后,在未完成向江海公司的告知和送达工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4日单方拆除了江海公司在案涉广告位的广告画面。拆除广告画面后,森森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以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冬为收件人,以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商鼎国际2栋1单元1915室为收件地址,邮寄了《关于﹤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的违约告知》。2012年10月30日,江海公司向森森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违约终止户外发布广告事宜函件》,主要载明双方签订《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后,江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森森公司在未与江海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广告画面;森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媒体所有权的变更或相关文件从未给予江海公司;森森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未按约出具正规发票,江海公司按合同约定不予付款。江海公司要求立即解除或终止与森森公司的所有合同,并进行相关结算。上述书面函件,江海公司已送达给森森公司,森森公司实际收到该函件。2012年11月2日,森森公司向江海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的告知函》,主要载明江海公司未按约定向森森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森森公司要求解除与江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森森公司出具该函件后,于2012年11月2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邮政快递,以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冬为收件人,以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商鼎国际2栋1单元1915室为收件地址,邮寄了上述告知函。2012年11月13日,四川逸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成昆线K26+900公里处铁路立交桥(成都市三环路蓝天低铁路立交桥)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协议》,约定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前述广告位的时间截止于2012年11月2日,双方按照实际发布天数据实结算了广告发布费用。2012年12月,江海公司发函向四川逸珠广告有限公司询问案涉广告位的权属问题,四川逸珠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回函称“贵公司所发函件中与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广告位: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广告(低),此铁路桥护栏广告所有权系成都铁路文化传播总公司所有,该铁路桥的确切名称为成昆线K26+900铁路桥。我公司已于2012年3月23日与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签订了《成昆线K26+900铁路桥护栏外立面租赁协议》。现将此情况告知贵公司”。诉讼中,森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发票》,其中编号为00946422的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和开具时间分别为:16000元和2012年9月1日;编号为00946421的发票载明的金额和开具时间分别为:88000元和2012年10月10日。森森公司提交上述两份发票欲证明其曾向江海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因江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上述发票已作废。对此,江海公司认为上述两张发票森森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上述事实,有森森公司与江海公司的当庭陈述,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与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铁路桥广告场地租用协议》,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森森公司出具的《通知》,森森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的《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时间顺延函》,森森公司向江海公司出具的《关于﹤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的违约告知》,江海公司向森森公司出具的《关于违约终止户外发布广告事宜函件》,(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9472号《公证书》,四川逸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成昆线K26+900公里处铁路立交桥(成都市三环路蓝天低铁路立交桥)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协议》,四川逸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江海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川雅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铁路局订立租赁合同后,将其有权处分的广告位交予森森公司负责出租、转租等事宜,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森森公司获得了处分案涉广告位租赁事项的权利。根据森森公司与江海公司前述本、反诉的诉、辩意见,双方虽对签订的《三环路南四段铁路下穿桥(低)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存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前述合同已经解除,对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已然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案中,一、是否存在江海公司已交租金应退还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森森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即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租金为880000元,即合同履行的第一年日租金为880000元÷365天=2410.96元/天。江海公司签订合同后,截止2012年10月24日森森公司拆除江海公司在案涉广告位的广告画面,经过天数为341天,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因成都市铁路局征用案涉广告位,致使江海公司未实际利用广告位的28天,江海公司对广告位的实际使用天数为286天。上述使用天数实际发生的租金为2410.96元/天×286天=689534.56元,现江海公司已向森森公司交纳的租金金额为792000元,故森森公司应退还给江海公司的租金为102465.44元。基于此,对森森公司要求江海公司支付合同第一年剩余租赁费8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江海公司要求森森公司退还未使用租金102469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的问题?森森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森森公司应向江海公司提供有效等额发票,江海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即江海公司是否收到森森公司开具的有效等额发票,直接关系到付款条件成就与否。诉讼中,森森公司虽提供了其于2012年10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88000元的发票,但在被告主张从未收到此发票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该发票的交付或者曾向被告交付过此发票但被告拒绝收取的事实。原告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4日强行拆除了江海公司在案涉广告位发布的广告画面,且在拆除后才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江海公司邮寄违约告知函,此行为严重损害了江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系森森公司,为此,��森公司应向江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江海公司根据案涉合同关于“森森公司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按合同广告发布费的30%向森森公司偿付违约金,并退还未履行余额给江海公司”的约定,自愿将违约责任调整为80000元,该行为是江海公司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过错情况、违约情形等因素,本院认为,江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基于此,对森森公司要求江海公司支付违约金85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江海公司要求森森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江海公司在本诉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森森公司在反诉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江海传媒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02465.44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以上共计182465.4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江海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司已预交);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成都市江海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成都森森广告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市江海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枫 搜索“”